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 律師
胡志彬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致涉本件犯行,肇事後並為被害人支付部分醫療費用,有賠償被害人損害之具體表現,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協議一致,而未達成和解,暨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決「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除以被告事後協議賠償之事實資為推論被告過失責任之理由,應予糾正外(不影響判斷之結果),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糾正部分外,茲引用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係伊前車 許振輝 駕駛之小客車先碰撞被害人甲○○,伊車再追撞許振輝之小客車。且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定:本件應係許振輝車先撞行人後,許振輝車再被後方乙○○車追撞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若係許振輝先撞及被害人甲○○,被告再自後追撞許振輝車輛,依經驗法則,被害人甲○○必遭二次撞擊,或被害人甲○○第一次遭撞擊後,應會聽到被告車再追撞許振輝車之撞擊聲,或注意到許振輝之車往前滑行。然被害人甲○○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見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欲自斑馬線通過馬路,突遭許振輝所駕車輛撞及而彈坐地上,伊僅被撞一次,未注意到許振輝之車有無再移動,但伊被撞後並無再聽到其他撞擊聲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被害人既僅受一次撞擊,被告所辯前車許振輝先撞及被害人,被告再自後追撞等情,即有疑竇。
(二)另證人許振輝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警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五號卷第八頁正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見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九號卷第八頁背面)及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訊問時均堅詞指證:案發當時路口號誌已變換,伊將車輛煞停在斑馬線前等待被害人甲○○通過馬路時,卻遭被告乙○○所駕之小客車自後追撞,致伊車向前彈撞被害人,以致被害人受傷等語。按前車許振輝否認於受被告後車追撞前有先撞及被害人之事實,被告空言其追撞前車之前,前車已撞擊被害人之情,尚屬無據。
(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記載本件肇事經過為「DC─九一六0號車往基隆方向行駛,撞到IH─0四九九號車後方,致IH─0四九九號車彈撞前面行人,致行人受傷」。而證人即製作該調查報告表之警員 蘇士喬 於原審調查中除證稱該肇事經過之記載係伊根據現場所瞭解及詢問被告,及許振輝之結果所作外,並進一步證稱:「(檢察官問:在派出所作筆錄時,前車駕駛如何向你說明車禍的發生情形?)他是說後車撞到他,他再撞到行人。(問:在派出所做筆錄的過程中,被告有無向你抗議不是他先撞到前車,前車再撞到行人?)無。(問:當時被告如何表示?)被告承認是撞到前車,前車再撞到行人」等語。則本件車禍係單純被告後車追撞前車,致前車先撞擊被害人,已甚明確。反之,若係前車先撞擊被害人者,事關肇事責任之歸屬,被告何以在警員建立車禍之證據時,根本不為爭執,迨審判中始作此爭執?故此前後不一致之陳述,應以先前之陳述為可採。
(四)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本件應係許振輝車先撞行人後,許振輝車再被後方乙○○車追撞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但欠缺具體推論之根據,且核與前開基礎事實不符,洵無足採。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則以「本案涉及號誌問題,且依卷附資料不能研判究竟係許車先撞及行人,陳車再追撞許車?抑或陳車先追撞許車後,許車再撞及行人?未便遽予覆議」(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亦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四、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乙○○否認犯罪,其上訴固非可取。惟查:原判決理由一─
(三)所載:被告與與許振輝下車理論,雙方達協議,車損部分各自負責,而被害人所受傷害則由被告負責,且於前往醫院探望被害人時,表達此項協議,亦經被害人同意等事實,資以論斷「衡諸社會常情,於車禍發生後,當事人首會爭執者要為肇事責任歸屬之問題,現場被告若非自知責任在伊,何以輕易答應賠償被害人所有之損害,甚且未要求前車駕駛許振輝分擔任何之責任,於事後探望被害人,亦未對此作任何之爭執,足認本件車禍確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再撞擊被害人所致。惟按同意支付因傷害醫療費用之證據,於作為證明傷害之責任時,應不具容許性;又和解之證據,於於作為證明請求責任之歸屬時,亦不具容許性(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四○九、四○八條參照),蓋人之個性固各有不同,但息事寧人,以及對於傷者之憐憫,乃常人之本性,故於事故發生後,同意支付醫療費用以及放棄責任之請求,在人類行為之互動關係中,非必出於對責任之承認,不能認與責任原因具有證據法之關聯性,亦即不得憑此認定其責任,尤以車禍之事故為是。若不然,無異鼓勵人類摒棄此善良本性,凡事爭執爭訟到底?原判決此項推論理由,有悖證據法則,尚有違誤。經排除原審執為推論之此項證據,雖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但基於證據法則正確運用之故,本院仍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引用原判決適用法條及處以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資薄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