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竊盜、詐欺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年五月間,復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四四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二、甲○○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三九號一樓「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下稱聯生公司)任職,擔任應收帳款業務人員,職司公司應收帳款業務之招攬及招攬後代理聯生公司與客戶訂立合約書暨收取委任費用(該費用即代理催收業務徵信手續費)等業務,於職務上為與客戶簽合約之便,並持有已蓋妥聯生公司大、小章之空白「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合約書」(下稱合約書,又甲○○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打卡上班,亦未向公司請假,依聯生公司規定公司員工超過兩天未上班又無書面通知視為離職)。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向聯生公司領取已蓋妥聯生公司大、小章,編號為九00四0三號之空白合約書一份後,繼於聯生公司任職期間之某日,利用其職務上持有該份合約書之機會,在聯生公司處將該份合約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據為己有。復於離職後,因友人介紹丙○○與其認識,而丙○○擬與聯生公司簽約,甲○○即向丙○○誆稱其為聯生公司應收帳款業務人員,負責應收帳款業務之招攬,得與之簽約代理催收應收帳款之款項云云,致丙○○不知其偽,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處與甲○○以上揭已蓋妥聯生公司大、小章之合約書簽立合約委任聯生公司代理催收應收帳款業務,丙○○同時並交付委任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予甲○○。嗣經時月餘,丙○○見聯生公司均未告知渠代理催討款項之結果,察覺有異而向聯生公司查詢,聯生公司告以甲○○早已離職,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聯生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未將前開已蓋妥告訴人聯生公司大、小印章之合約書交回告訴人聯生公司及 於右揭 時、地以告訴人聯生公司應收帳款業務人員之身分與證人丙○○簽訂合約書,繼而向證人丙○○收取委任費用之事實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之犯行,辯稱:與證人丙○○簽訂合約及收取委任費用時其尚未自告訴人聯生公司處離職,仍屬告訴人聯生公司之職員,該合約書之所以未交回告訴人聯生公司處,係因證人丙○○為友人介紹之客戶,又其覺得告訴人聯生公司經營不穩,方未將該份合約書及收取之委任費用交回告訴人聯生公司,且事後已與證人丙○○解約並返還前揭委任費用予證人丙○○,並無侵占、詐欺犯行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聯生公司代理人 楊仁偉 、乙○○指訴綦詳,復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四、三十五頁),經核尚屬一致,又有合約書、工作暨保證契約及切結書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年五月五日與證人丙○○簽訂合約時,仍屬告訴人聯生公司之職員云云,然查,被告所辯,已與告訴人聯生公司代理人乙○○指陳情節有悖,再者,依據被告至告訴人聯生公司任職時所簽立之工作契約書第十三條「公司員工超過兩天未上班又無書面通知視為離職並沒收薪資」之規定(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並參以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最後一次至告訴人聯生公司打卡出勤上班後,次日起即未至該公司上班工作,有出勤記錄卡在卷可查,且被告對於工作契約書上前開規定亦於原審調查時表示知情(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筆錄),是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無故未上班屆逾二日後,依約已視為離職,此時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僱佣關係已生解任,此應為被告所明知,足見被告與證人丙○○簽訂合約時,已無告訴人聯生公司應收帳款業務人員之身分甚為灼然,是被告所辯其與證人丙○○簽立合約時仍為告訴人聯生公司之職員云云,無非諉卸刑責之詞,顯不足採。又被告明知其因曠職已無聯生公司職員身份,卻仍向證人丙○○誆稱其為告訴人聯生公司之應收帳款業務人員,並持聯生公司所有合約書與證人丙○○簽立合約,並收取委任費用,甚者被告經告訴人聯生公司要求至公司辦妥離職手續之際,猶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簽立切結書稱前揭合約書業已遺失之情,而不將該合約書交至告訴人聯生公司處,足見被告確有侵占該合約書及詐騙被害人丙○○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並無侵占、詐欺之犯意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以,被告雖另辯有打電話向公司請假云云,惟據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原審陳稱請假須要書面,且公司並無被告請假紀錄,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足見被告並未依規定向公司請假,其已生解僱效力殆無疑義,被告事後雖與證人丙○○解約,並將委任費用返還,然此僅為被告事後態度問題,核與被告有施用詐術及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已成立並不生影響,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告訴人聯生公司之應收帳款業務人員,職公司應收帳款業務之招攬及招攬後代理告訴人聯生公司與客戶訂立合約書暨收取委任費用等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所持有已蓋妥告訴人聯生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合約書侵占入已,並於離職後,以此合約書向被害人丙○○誆稱其仍為告訴人聯生公司應收帳款業務人員,負責應收帳款業務之招攬,得與之簽約代理催收應收帳款之款項云云,使被害人丙○○不知其偽,陷於錯誤,而與右開時、地與被告以上開已蓋妥告訴人聯生公司大、小章之合約書簽立合約並委任告訴人聯生公司代理催收應收帳款業務,並交付委任費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末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贅引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將詐欺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即證人丙○○,此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並有解約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