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六一號
抗告人丁○○
甲○○丙○○右三人共同代理人乙○○被告庚○○
己○○戊○○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原審以:
(一)同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0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之勘驗筆錄經證人 林文化 於該民事事件勘驗完畢,認前開勘驗筆錄記載無訛,而緊接該筆錄簽名,經原審調取勘驗筆錄核閱無誤,該筆錄係依勘驗結果記載,被告戊○○並無命不知情之書記官制作內容不實之勘驗筆錄。
(二)同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0號事件前開期日之勘驗筆錄上有關 蘇爭雄 之部分係記載:「據八十號房屋一樓東門銀樓老闆蘇先生稱七八號房屋後半段天井部分熱水爐是銀樓所有,牆壁接連窗戶部分是他(銀樓)封住的,封住的如照片⑧⑩⑪所示」,此有原審調取之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由此記載可知,該記載僅係為了表示現場房屋之當時情況以便拍攝相片供作審判上參考而記載,否則斷不會在勘驗筆路上僅記載「據...蘇先生稱」等語,並非當然可以據此而推論被告戊○○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三)同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0號民事判決第十五頁㈡之1之敘述,同院承辦法官庚○○之所以認定「並無原告丁○○所稱被告七十八號房屋無屋壁而占用其屋壁情事」,係由承辦法官綜合履勘現場結果、履勘相片及全辯論意旨而得出上開結論,易言之,承辦法官得出上開結論,係法官本於職權依其自由心證之合法行使就所有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得,並非對於證人之供述需全盤接受,而無選擇判斷、取捨之餘地,故自訴意旨認被告庚○○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犯行,容有誤會。
(四)自訴人丙○○認被告庚○○、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庚○○、己○○為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八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其明知在該案件中被上訴人廖淑禎於其答辯狀中已自承其鐵屋之柱子有插住搭建在自訴人丙○○之屋頂,竟在該案件之判決書中登載「該鐵柵懸空於屋頂上方,難認有損害」等語,而駁回自訴人丙○○在該案件之上訴,使自訴人丙○○受有損害,並提出廖淑禎之答辯狀及判決書為據,惟查:
同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八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核於判決理由,有關於此部分之自訴意旨係記載:「...被上訴人(指廖淑禎)主張該鐵柵係釘牢於被上訴人二樓房屋,非有直接占用上訴人(指自訴人丙○○)屋頂之情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認定事實為「該鐵柵係附著在系爭建物二樓,而懸空於上訴人鐵皮屋頂上方」(判決書第五頁參照),則本件自訴人丙○○既於該事件審理時不加以爭執前述事實,故承審法官本於職權,依據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及證據法則認定上開事實,乃完全合法、妥當,亦難認被告庚○○、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
(五)自訴人丙○○認被告庚○○、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庚○○、己○○為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其明知在該案件中被上訴人廖淑禎所有二樓套房排水管漏水損害一樓自訴人丙○○之房屋,有證人 黃嘉祥 出具之收據為證,竟在該案件之判決書中登載「一樓自己的彎管漏水所致,敲打地面造成破裂,上訴人(指自訴人丙○○)延請之修理人員破壞,請求給付,即難認為有理由」等語,而駁回自訴人丙○○在該案件之上訴,使自訴人丙○○受有損害,並提出收據及判決書為據,惟查:
前開事件之承辦法官之所以在判決書中為上開之記載,係承審法官本於職權,審酌證人宇鴻有限公司老闆黃嘉祥、證人 朱添發 之供述、比對修復照片八紙所得出之事實,此觀該判決書第七頁至第八頁之記載可知,此完全為承辦法官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合法適當行使,不能謂判決結果一有與卷證資料相異,判決結果不符自訴人丙○○之意,即得遽認被告庚○○、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是被告庚○○、己○○未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甚為明確。
認被告等三人本諸職權且依勘驗結果記明筆錄並經在場證人核閱無誤後簽名,依法調查證據而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皆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犯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經查:
(一)被告戊○○受命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0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審理期間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至台北市○○區○○街○○號、七八號、八0號房地實地勘驗後,命書記官記明勘驗筆錄,前開勘驗筆錄經證人林文化閱後確認其記載無誤,而緊接該筆錄簽名,業經原審調取該勘驗筆錄核閱無誤。另為表示現場房屋之當時情況以便拍攝相片供審判上之參考,記錄履勘當時在場之證人之證述而以「據‧‧‧蘇先生稱」等語記載於筆錄上,非當然可以推論被告戊○○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被告庚○○、己○○審理受訴案件後於判決時所持之見解係其等依據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而得出之心證,是被告庚○○、己○○於判決書內所為事實之認定雖與自訴人或證人供述歧異,亦難謂係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
(三)訴訟當事人對於法院裁判所為認定事實及解釋、適用法律,有所不服者,於各個階段時,得分別提起「抗告」、「上訴」、「再審」及「非常上訴」之程序以資救濟,且法院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就當事人之主張為取捨,斷非訴訟當事人之主張一旦為法院所不採納,或法院之見解與訴訟當事人相左時,即認法院之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之不實事項。今抗告人以被告戊○○於勘驗後製作不實證人之證言,及被告庚○○、己○○審理案件後於判決時所持之見解與自訴人歧異,遽以指摘被告等三人於其等所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三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等犯罪嫌疑即為不足。原審認為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核無不合。自訴人仍以原裁定係偏頗自己人,不惜誣指自訴人之意,加以侮蔑實在非正常人言行、原審裁定正符合「辦百姓不要證」、任憑孽官自由心證、要偏頗誰就偏頗誰‧‧‧,等情緒性言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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