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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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七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壹、本件原審裁定: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不慎黃線停車被拖吊,在拖吊場已繳了拖吊費,事後也依章繳了罰款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不知為何未銷案,相對人卻於事隔二年後才催繳,已無法找出以前劃撥之收據。又相對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桃監裁五駕裁字五二─七0三四九二號裁決書,寄送本人,本人實際上未住於抽屜夾層中,事後一忙也就忘了遞交予聲請人,因而致本人被相對人以逾期未繳為由,「逕行吊銷駕照」,真是冤枉,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前段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違規停車一事相對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決,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聲請人在地之寶中大樓管理員簽收,有掛號郵件回執乙紙在卷可佐。次查,異議人自承本依前引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附有寶中大樓簽收章戳及自訴人另自承該大樓管理員未轉交裁決等語,可知異議人由管理委員會僱請管理員職司信件之收受,則管理員為大樓住戶收受文件時,其身分係為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從而郵務機關將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交付大樓管理員,即屬合法送達,至於該管理員是否有轉交文書,對於已生效力之送達,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聲字第四五九號、八十八度臺上字第一七五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相對人既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委由郵務機關送達系爭裁決至異議人前所述系爭裁決之送達合法生效,至於該管理員遲交該裁決,並不影響已生效力之送達,繼而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異議人之受僱人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起算二十日,加計在途期間一日,異議期間應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屆滿,詎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始向相對人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函送本院,依上開說明,其異議權已喪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既係以程式上事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主張之其他實體上異議事由,諸如已否照章繳費,應否吊扣駕照等情,即無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貳、抗告人抗告意旨:伊從未住過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寶中大樓),也未繳過管理費,該大樓管理員並非其受僱人,不能認為合法之送達等語。
叁、本院查: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稱之送達,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
裁判正本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以外之人,如該人未經本人陳明為送達代收人,又非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其他法定應受送達之人時,不能認有合法之送達,祗能以本人實際收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黃線停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上記載為「違規停車拖吊」,而當時抗告人留存之地址為中壢市○○○街○○○號(均原審卷第一0頁),指定應到案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決,其裁決書關於受處分人地址之記載,亦記載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見原審卷第九頁裁決書影本)。乃原處分機關竟擅自更改抗告人之住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四樓(見原審卷第九頁信封影本),並於郵遞後由寶中大樓管理員馮一鳴代收,因抗告人主張其一向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並未實際住於上開寶中大樓,則參酌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之規定,是抗告人之住所究竟在何處?應仍尚有審酌之必要。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於抗告人裁罰是否已合法送達,猶有待究明。原審裁定未予詳查卻逕行認定馮一鳴乃異議人之受僱人,本件已合法送達,認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期逕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尚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肆、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媛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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