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二三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丁壽 律師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 律師
陳在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請求再審(見
本院再審卷第五二、一一○頁),所發見之證物即訴外人林 劉麗香 設在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往來明細(下稱系爭往來明細-見本院再審卷第三五頁),及陽信銀行石牌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陽信石牌字第九二○○二六號函文(見本院再審卷第八八頁至第九六頁)。
㈡系爭往來明細係在前訴訟原審審理中,由再審被告提出作為還款之證據。
㈢訴外人 林劉麗香 所稱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至陽信銀行蘭雅分行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交予再審原告之母 林阿招 ,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系爭往來明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三號民事事件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簡易庭九十年度士訴字第六號民事事件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切結書為證,及聲請本院調閱陽信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往來明細、交易憑證及資金流向等資料。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陽信銀行石牌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陽信石牌字第九二○○二六號函文所載時間與其附件領款條之時間紀錄不符。
㈡訴外人林劉麗香設在陽信銀行之系爭往來明細,於前訴訟即已存在,並已經原
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三號及士林地院九十年度士訴字第六號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並函請陽信銀行查復有關該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二百二十萬元匯款流程資料。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並以若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往來明細之記載,訴外人林劉麗香所提領之二百二十萬元,其代表序號為二五九號,而該二五九號乃陽信銀行儲蓄部之代表序號,並非陽信銀行蘭雅分行之代表序號,足證訴外人林劉麗香所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至陽信銀行蘭雅分行提領現金二百二十萬元予再審原告之母林阿招,顯非屬實,並提出系爭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再審卷第三五頁)。惟查系爭往來明細,已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士林地院九十年度士訴字第六號)之九十年八月八日所具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內附呈「原證六:林劉麗香名下陽明信用合作社蘭雅分行八十七年十一月資金出入資料影本乙紙」,有該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可憑(見上開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影本附於本院再審卷第三六-一頁至第三六-四頁),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九十年度士訴字第六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即再審原告亦自認系爭往來明細,業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原審審理中提出作為還款之證據(見本院再審卷第一一○頁),已足證明系爭往來明細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知悉,且已存在之證物,即非事後始經發見之證物。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陽信銀行石牌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陽信石牌字第九二○○二六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係事後始經發見之證物云云。惟查系爭函文所載之內容,係訴外人林劉麗香設在陽信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當日之交易明細及交易憑證及資金去向流向資料(見本院再審卷第八八頁至第九六頁),核與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林劉麗香之系爭往來明細,係屬同一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當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自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況陽信銀行石牌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陽信石牌字第九二○○○八號函復本院時係稱:「本分行存戶 林劉麗香君 帳號○二○一—○四六七三八—九,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確有領出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整之現金,且該日並無匯款行為台北九信士林分社」(見本院再審卷第六一頁),而系爭函文亦係載明:「說明:一、由曹素妍帳戶轉出三百萬元整至義務人本人帳戶(即林劉麗香陽信銀行第○二○一—○四六七三八—九號帳戶)。二、義務人(即林劉麗香)領現金二百二十萬元整,‧‧‧」(見本院再審卷第八八頁),已足證明訴外人 曹素妍林 確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匯款三百萬元入訴外人林劉麗香設在陽信銀行第○二○一—○四六七三八—九號帳戶內,再由訴外人林劉麗香於同(三)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二百二十萬元;即原確定判決亦係認定:「‧‧‧雖林阿招證稱林劉麗香係以支票而非現金清償系爭本票借款等語,惟查林劉麗香設於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確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被提領二百二十萬元,此有該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存提往來明細報表可稽‧‧‧,林劉麗香既已提領鉅款,顯無於同日不交付現金而另簽發發票日為八個月後之支票以為清償之理,‧‧‧,林阿招亦無僅收受八個月後之遠期支票,即同意出具債權清償證明書塗銷擔保之抵押權之理。況系爭本票借款之利息係由林阿招之陽信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中,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以代收支票之方式,於每月二十九日收取六萬元,‧‧‧,惟自同年十一月以後,該帳戶即無於二十九日代收支票六萬元之記錄,此有林阿招陽信商業銀行之存摺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如林阿招僅係收受遠期支票,斷無在該支票兌現前,即免除上訴人(指再審被告)利息債務之理,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借款之利息,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變更為八萬元云云,但被上訴人對於利息何以由六萬元變更為八萬元,則稱:「我媽媽(指林阿招)不會算,是林劉麗香自己算給我媽媽」‧‧‧,林阿招亦證稱:「她(指林劉麗香)還多少錢我就收多少」等語‧‧‧,如其二人所言為真,則利息既由林劉麗香自行決定,林劉麗香顯無較以往多給付二萬元利息之必要,‧‧‧益加可證林阿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所收受林劉麗香交付者,係二百萬元現金而非支票,系爭本票借款並因此而清償完畢」,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再審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四頁),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再審卷第七頁至第十頁),是原確定判決既係經綜合上開事證,依據自由心證,認定系爭本票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則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往來明細及系爭函文,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林劉麗香提領現金二百二十萬元交付林阿招」之認定,亦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鄭威莉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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