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慶苗律師
葉子瑋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續偵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之子 徐啟獻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罹患鼻咽癌住院,被告丙○○認其不久於人世,因與告訴人即徐啟獻之妻甲○○相處不睦,且惟恐徐啟獻之財產於其死後落入告訴人甲○○之手,竟與其二子即被告戊○○、丁○○、堂弟即被告乙○○、妻妹即被告己○○○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由被告丙○○及另一人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假冒徐啟獻之名義,申請認証授權書(徐啟獻名下所有土地持分與建築商合建或出售及請領印鑑証明事宜,全權委託其父丙○○處理),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多次盜用徐啟獻之印鑑章,或由其中一人冒名徐啟獻,或偽造徐啟獻之委託書,向桃園戶政事務所申請徐啟獻之印鑑証明書多件後,偽造贈與契約,將徐啟獻所有之座落桃園市○路段一二八九之四、一二九二之二三、一二九二之五0、一二九二之五一、一二九二之五二、一三二三、一三二六、一三四四之三、一三四六、一三四七之一等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十四日贈與予被告戊○○及丁○○;並又與被告乙○○及被告己○○○偽訂買賣契約,將徐啟獻所有之前開路段一三四七、一三四七之三、一三四八等土地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偽賣予被告乙○○;及將徐啟獻所有之同前路段一三五二之五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偽賣予被告己○○○,並均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甲○○;被告丙○○復基於前述之犯意,連續冒用徐啟獻之印鑑章,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迄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止,偽填徐啟獻之提款單,向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冒領徐啟獻之存款達一億餘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復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明知徐啟獻之補發,使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此有桃園市林內兒科醫院死亡證明書、被告丙○○被訴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丙○○業已死亡之事實,容有未洽。原判決此部份既有未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丙○○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