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國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學榮 訴訟代理人 徐台玉 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鴻湖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國更㈠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系爭一三八建號房屋部分,原時效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完成,然再審被告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始行起訴,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早已完成。原確定判決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時效中斷後,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又提出之請求,謂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認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訴,未罹於時效消滅,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㈡系爭一三八號建號之房屋係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並非土地法所規定之土地總登記或土地變更登記,即使測量有誤,亦非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適用範圍。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建物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卻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再審原告係依照執行法院之囑託實施測量及查封登記,縱發生錯誤,此為執行法院之疏失,原確定判決指為再審原告之疏失,實非事實。㈣系爭豐野段一○八七號土地面積發生錯誤係省測量局重測時套繪錯誤。再審原告依省測量局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清冊辦理登記,即非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登記錯誤。原確定判決認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適用,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背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八八○號判例參照)。
三、查再審被告就本件一三八建號房屋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九日始知登記錯誤,嗣經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二日去函再審原告請求賠償;並旋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起訴。則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請求時,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從而,再審被告經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並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反面解釋,再審被告應無時效消滅可言。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提出賠償請求書,此時上訴人自得於六個月內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乃上訴人未於六個月起訴,自應視為不中斷,本件時效原仍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完成。但上訴人於此時效未完成前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再為賠償之請求,雖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再為拒絕,然上訴人已於六個月內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訴,訴狀繕本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被上訴人,自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有判決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管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之登記並未限指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又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其所指建築改良物之登記,亦未限於已登記建物之登記。原確定判決又認定:「被上訴人既職司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測量工作,辦妥之建物登記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復為其所保存掌管,其於法院囑託測量查封時自應詳實對照原已登記之相關資料辦理,至於其辦理係依法院公務函示或係執行債權人聲請測量均在所不問,即不影響被上訴人所應盡之義務。本件執行法院既依被上訴人所為之登記及測量內容予以公告拍賣,且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有前開過失登記錯誤致上訴人依此內容拍定而溢繳價款,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前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經核前開判決適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所指確定判決有理由與主文矛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五、原確定判決復認定:「被上訴人所屬人員 羅煥通 受理執行法院囑託測量查封之不動產時,原應注意系爭土地上已有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辦妥第一次登記之一四二建號房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誤將該建號之面積併測入系爭一三八建號內,致執行法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二六0一號執行事件,依八十二年民執全八字第一九六號假扣押測量結果為拍賣公告」等語。原確定判決因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查本件測量結果發生錯誤是否屬再審原告所屬測量人員之疏失,抑執行法院之過失,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前訴訟程序縱認定有誤,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亦非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原確定判決再認定:況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被上訴人雖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測繪結果辦理土地登記,仍應盡相當之審查及注意義務,俾得落實。乃本件一○八七號土地重測前面積僅為一一七平方公尺,重測後遽增為一九九‧九二平方公尺,其面積較差逾七○%,但實際面積亦僅一二一‧三一平方公尺,以被上訴人之職掌,竟未有合理懷疑甚且未為審查逕為登記具公信力之登記簿之上,亦難辭過失之咎等語,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而本件再審原告所爭執者,乃為其就本件測量錯誤並無過失,其毋須負責等語,純屬事實認定問題,而非指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背,依上揭判例意旨,本件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亦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事由。再審原告指稱: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據。
七、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係不合於再審情形,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