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事實,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丙○○之犯嫌,無非係以丙○○之證述,及警員根據丙○○之指,請丙○○以欲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由,打電話約被告在台中市○○○街與東
興西街口交易,被告果真到場,身上還帶有一包海洛因,之後被告又帶警員到伊台中市○○○街○○號五樓之二三居處,起出安非他命五包及海洛因一包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赴丙○○電話之約,而在前揭街口為警查獲,及當時身上帶有海洛因一包之事實,惟否認曾販賣安非他命給丙○○,辯稱:伊當天不是要賣丙○○海洛因而赴約,實係被查獲前一週,伊曾與丙○○因慶生而在好樂迪KTV一起花了五千多元,約好各出一半,伊先付錢,當天丙○○打電話給伊說要還錢,伊才赴約,然到現場並未看到丙○○,又伊因順便要回家,才帶一包海洛因在身上以便施用,另台中市○○○街○○號五樓之二三房屋,係一綽號「 小芬 」之女子所居住,屋內之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均係「小芬」所有,當天警察叫伊扛下來,並叫「小芬」提供線索,警察即放過「小芬」,伊忖諸自己帶警察查獲「小芬」很過意不去,且自己也有吸毒行為,應無大礙,故於警訊中承認該房屋係伊所居該些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伊所有,而「小芬」則提供線索,讓警察查獲丁○○及 黃凱蒂 施用毒品,伊沒想到該些毒品竟成為被控販毒之證據等語。
三、經查,丙○○在警訊中雖曾陳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三次,但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傳喚丙○○數次,其均未到庭說明,本院依法拘提之亦無著,此有送達回證數紙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豐警刑字第三八七五六號「無法拘提被告到案」之檢復表一份附卷可稽;又本院詢之當天逮獲被告之警員甲○○:有無聽到丙○○打電話向被告說些什麼?被告出現時有無掏出海洛因欲賣給丙○○之動作?捕獲被告時丙○○有無在場?到台中市○○○街○○號五樓之二三房屋時,屋內是否還有一女子?當天是否還查到丁○○及黃凱蒂?等問題時,甲○○均答以「我忘記了」,且語多閃爍,(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再本院根據被告提供之資料,先查出丁○○目前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服刑,而將之提出訊問,其稱:「我與黃凱蒂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在睡覺時,忽然被警察叫起來,並到台中市警局採尿」(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據而函台中市警察局,有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查獲丁○○及黃凱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該警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中市警刑字第六八四七九號函覆:「本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有查獲黃凱蒂、丁○○,已移送台中地檢署偵辦,本案係根據一女子報案提供線索而查獲,惟不知該女子綽號是否為小芬」,此有該函存卷可考,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三號(黃凱蒂)、第三八三三號(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影卷二宗在卷可證;另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在警訊中,曾提到:我吸食過二次海洛因,都是「 阿芬 」提供給我吸的等語(參偵卷第十三頁);而按丙○○既不曾向被告買過海洛因,且稱 伊施 用過之海洛因係「阿芬」之人所提供,何以當天竟以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由約被告交易?此與常情顯有違背,又被告自八十六年起迄今,施用毒品之前科累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其身上隨時帶有毒品並不足奇,再據前所述,被告稱台中市○○○街○○號五樓之二三房屋係「小芬」所居住,屋內之安非他命、海洛因係「小芬」所有,尚非完全無據。綜上所查,本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瑕疵,依前揭判例意旨,猶非能憑以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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