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對於日常事務之認知、理會及判斷能力均顯較常人為低,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巷旁產業道路時,因見路旁甲○○所有之KATO牌、型式為二二0型挖土機上之鑰匙尚未拔下,且無人在旁看管,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進入該挖土機駕駛座內啟動電源駛離現場,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該部挖土機一部(價值據甲○○稱約為新台幣六十萬元)得手。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乙○○將挖土機駛離前揭地點約三百公尺處時,適為路人 莊承恩 發現有異,乃以電話通知甲○○前來,並旋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莊承恩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單一紙、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而被告已將該部挖土機駛離原先停放位置約有將近三百公尺之遙,業經行駛相當距離,並非於原地來回試駕,且經路人制止始將機具停下,此與單純嘗試駕駛挖土機之體驗行為亦屬迥異,是以被告陳稱係出於練習駕駛挖土機之目的而上車啟動云云,亦嫌無據,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竊取他人所有之挖土機一部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對事物之判斷能力較為不足,應可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小組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存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甚鉅,對於被害人日常生計亦足發生嚴重影響,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可取,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具有高中特殊教育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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