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部分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部分漏列選任辯護人,惟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解釋,更正為「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