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九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二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計支付⑴第一、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元,⑵出差旅費二千三百元,⑶測量費用一萬二千二百元,⑷鑑價費用一萬六千元,⑸送達郵費一千八百三十二元,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即送達費用二百十四元,合計五萬五千零四十六元;相對人計支付⑴裁判費用一萬一千九百零三元,⑵送達郵費五百六十元,合計一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相對人應負擔三分之二之金額為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元,扣除其已繳部分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三萬二千九百十七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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