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係飛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與甲○○、乙○○夫妻交情良好,因乙○○透過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參加「慶豐限期繳費終身壽險戊型」保險,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年繳保費十一萬七千三百元,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參加「慶豐限期繳費單利增值終身壽險戊型」保險,保險金額七十萬元,年繳保費十二萬八千三百十元,丙○○見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至六月間之某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分別向乙○○詐稱:如一次繳交五年
份的保險費較划算,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至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足先後交付現金或客票予丙○○,總金額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十元(正確數目不詳),丙○○除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替乙○○繳交第一期保費十一萬七千三百元(該第一期保費以支票給付,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兌現)及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替甲○○繳交保費十二萬八千三百十元(該第一期保費以支票給付,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兌現)之外,其餘均未繳交予保險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計詐得一百三十萬元左右,隔年經前開保險公司通知乙○○、甲○○繳交第二期保費後,乙○○始知受騙而向丙○○追討,丙○○乃陸續歸還部分金額,另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以為賠償,惟其後均未再出面。
二、案經乙○○、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開時地收受一百二十多萬元之保險費後,僅繳交二十四萬五千六百十元之保險費給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 伊有 跟乙○○講說要先向她借錢,以後再慢慢替她繳保費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0)保誠總字第六七0號函所附要保書二份、送金單影本二份附卷可資佐證,另有被告丙○○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及丙○○轉讓之支票影本四紙附卷可憑,且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自承:「她沒有說,但是以前都是我在幫她處理。(法官問:她有答應妳錢先到妳戶頭,以後每年妳慢慢幫她繳?)」等語,堪信告訴人指稱被告係以五年保費一次向保險公司繳清,比較划算,也比較方便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可以採信,被告嗣後改尚未繳出之保費算是告訴人先借給伊使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八十六年間曾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一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嗣並已確定,事隔半年復另行起意詐騙他人金錢,利用友人對伊之信任,詐得百萬元以上之金錢,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惟已返還部分金額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