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經濟狀況不佳,欠缺車輛代步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插入機車鎖孔,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價值據丙○○稱約為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得手後留供己用。甲○○又恐騎乘該部機車在外為警察覺,乃承續前揭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五日下午五時左右,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持上開失竊機車置物箱內、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之二支金屬扳手(並未扣案),將乙○○所有懸掛於機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拆卸而竊取之,用以替換其所竊得上開機車原有之車牌,至於拆下之KXI─三二九號車牌則棄置於不詳地點。嗣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經巡邏員警臨檢盤查而予以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訴失竊機車及車牌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二紙、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及作案用之鑰匙一支扣案足憑。而被告竊取車牌所用之金屬扳手二支,既係利用金屬材質製成,重量非輕,用以揮擊他人身體或四肢部位顯足以造成相當傷害,核其性質自屬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又車輛所懸掛之車牌通常均以螺絲鎖上固定,如非使用扳手等工具輔助,衡情自難徒手將之拆卸取去,是以該金屬扳手雖未扣案,仍有充分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係利用該工具竊取車牌,亦可補強被告所為前揭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先後以自備鑰匙竊取機車及利用金屬扳手之兇器竊取他人機車車牌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竊取車牌部分犯行僅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名據以起訴,未能究明其利用金屬扳手等兇器作案之事實,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就此部分並變更起訴法條,先此敘明。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近,方法雷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一罪(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時,生活中縱有任何物質需求,皆得依憑一己之力覓得經濟來源,乃其竟以侵犯他人財產權利之不法手段為之,欠缺對於他人權利之尊重,價值觀念亦有偏差,實有再加教化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失竊機車價值不低、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