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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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B九八三G六一三七號電線桿前時,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標誌之規定,及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在上開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違規以時速五十公里超速行駛;超車時又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其汽車右前側撞及同向前方由 洪學咽 騎乘之腳踏車。洪學咽因此人車倒地,造成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經送醫後於同日十四時九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警局報案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學咽之子甲○○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被害人洪學咽因上述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五張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限速時速四十公里),及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為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五十公里超速行駛;超車時又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警局報案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內載報案人為被告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六十萬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及其過失程度、被告過失程度,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前於六十三年間因竊盜罪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過失致罹章典,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促注意改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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