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其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復因假釋期間內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另撤銷假釋,連同假釋殘刑一年八月合併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其前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七號判處免刑確定。詎其竟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訴書載為同年、月十二日),在彰化縣○○鎮○○區○○路湖東巷七十九號處,分別以摻入香煙及以鋁箔紙加熱之方式(鋁箔紙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為警 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在前揭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殘渣袋,經送憲兵司令部鑑定後,確認含有海洛因反應,有該部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五年內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而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獄,復因假釋期間內再犯煙毒案件,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另撤銷假釋,連同假釋殘刑一年八月合併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本件,係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已有二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好,經判處重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惕,未能改正其吸毒之惡習,經受戒毒處分,亦無效果,顯見其欠缺戒毒之決心,而無輕縱之理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前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因與海洛因無可析離,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至所扣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堅稱非其所有,亦非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然其驗有海洛因反應,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是否涉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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