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五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育一子(其生父為 廖文耀 ),自行扶養。在八十二年間,與被告交往後,進而同居,同居期間,生育一女一子,女兒 洪小梅 (000年00月00日生),兒子 洪君育 (000年00月000日生),迨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被告認有辦理結婚登記之必要,而自行購買空白結婚証書,並填寫後,囑原告簽名;被告再找二位友人,簽名於証人欄,而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持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辦妥結婚登記後,再於同年九月廿六日為一女一子,辦理出生登記,兩造同居多年,始終未曾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証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同法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云「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而言」。兩造雖辦理結婚登記,惟其僅具推定婚姻關係存在效力,原告非不得舉反証推翻之,而本件兩造根本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是其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 孔洪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結婚確無舉行公開儀式,僅有宴客二桌,但請客並不是因結婚而請,結婚證書是被告自己所寫,但有經原告同意。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書影本,並依職權訊問證人 洪蓮盆洪允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結婚,僅由被告於子女出生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自行購買空白結婚証書,並填寫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持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兩造結婚確無舉行公開儀式乙節亦不爭執。復經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洪蓮盆到庭證稱:「當時不確定有無用車子迎娶,沒有訂喜餅,結婚當天亦未拍照,新娘亦未穿禮服,亦未祭祖,沒有發喜帖,不清楚有無買首飾,當晚宴客,女方家人亦未參加」等語;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洪允定到庭證稱:「當時沒有迎娶儀式,沒有發喜餅,亦未拍照,結婚當天新娘亦未穿禮服,沒有祭祖,也沒有聘金首飾,女方家人亦未到場,亦沒有媒人」等語。證人即原告之父孔洪烈到庭證稱未參加過兩造之婚禮,亦不曉得請客之事,被告並未曾請媒人到家裏提親,亦不知兩造辦理結婚登記等語,經互核大致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書影本,而依卷附結婚證書,結婚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中午,結婚證書末端之日期又標示為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與一般常情亦屬不符。雖證人洪蓮盆、洪允定另證稱兩造確實有結婚及宴客,惟查宴客本身並不屬於結婚儀式,且被告亦自承當時之宴客並非因結婚而宴客,故洪蓮盆、洪允定兩人所言並不足證明兩造間結婚時確實有舉行公開儀式,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設有規定。本件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乙節,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然不備結婚之形式要件,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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