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丁○○二人係夫妻,為台中縣太平市○○街○○號賓士大樓住戶,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經住戶推選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自前任財務委員 蔡春秀 處接收保管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以前任監察委員乙○○名義為存款人之台灣土地銀行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四十萬元。 賴錫財 則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該大樓因遭逢九二一地震嚴重毀損,受災住戶組成自救會,經推舉擔任自救會長,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將上述一百萬元定期存款解約,以甲○○名義轉存至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另將該四十萬元定期存款轉為活期存款,再連續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由丁○○前往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提領活期存款共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私自挪用(另二十萬六千五百十五元用於自救會相關業務),並由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前往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辦理該一百萬元定期存款解約事宜,將該一百萬元占為己有,代為清償丁○○積欠該行之貸款債務。
二、案經賓士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接事項書、切結書、定期存款單、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及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太平字第四八八號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等自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提領之活期存款中,計有二十萬六千五百十五元係用於自救會之相關業務,有告訴人提出之帳冊影本足按,告訴人復證稱此部分金額已經管理委員查證追認等語,顯見被告等並未侵占此部分金額,被告等侵占之金額應係一百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公訴人認被告等侵占之金額共有一百四十萬元,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紀錄,事後已承坦上情,並與賓士大樓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影本),態度良好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等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深表悔悟,並分期按時償還賓士大樓管理委員會侵占款項,告訴人丙○○亦表示願予被告等機會,被告等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