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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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微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期間。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零七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聲請為不合法。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者,亦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六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同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固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0號民事確定裁定而具狀聲請再審,惟該民事確定裁定係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小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意旨提出之證據或為原審法院已審酌並論述不採之理由,或提出依法不得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遂認再審原告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乙節,有再審原告提出上開民事確定裁定影本一件為憑,再審原告不服該民事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其書狀雖記載「原確定判決不採已提出之事實證據,竟予駁回,顯屬重大違誤自屬違背法令,不無提起再審之理由」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該民事確定裁定究竟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或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所謂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均屬在前訴訟程序已依法提出,並經前訴訟程序審理法院審酌後認定不足採,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符合法定之再審理由者,則再審原告僅泛稱該民事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摘有何情事,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命再審原告補正,並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黃齡玉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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