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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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 阮鼎祥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吳建利 即 赫立號 、 洪東揚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再微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79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洪文慧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