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418號再審聲請人 阮鼎祥 再審相對人 吳建利赫立號
洪東揚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吳建利即赫立號、洪東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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