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微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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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再微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微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阮鼎祥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吳建利赫立號洪東揚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再微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79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悉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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