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79號原告 陳明泉 被告 胡博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則持之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2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原告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前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3683號、1358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刑事法庭審理,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易,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併辦意旨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查核屬實。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就其犯罪行為坦承不諱,又於本件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協力完成前開對原告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30萬元予被告,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認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30萬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於110年8月12日匯款13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該日即為原告損害發生日。
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得請求之範圍,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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