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敏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貳壹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敏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110年度撤緩毒偵15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21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110年度撤緩毒偵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23公克,鑑驗各取用0.01公克,驗餘淨重2.21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9年北市鑑毒字第6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