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亦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亦倫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亦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在近接密切之時、空下接續毆打告訴人 高秀麗 ,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竟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告訴人之意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30號被告郭亦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亦倫與高秀麗素不相識,僅因口角衝突,郭亦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二二八公園内,持高秀麗置於身邊雨傘及籃子毆打高秀麗,致高秀麗受有右背部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秀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亦倫之自白。
(二)告訴人高秀麗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4張。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郭亦倫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