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再微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微字第9號再審原告 阮鼎祥 再審被告 吳建利 即 赫立號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再審被告 洪東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105年度小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4項分有明文。
查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其於同年7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起訴狀存卷可稽,而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指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對再審原告最不利之定率遞減法計算車輛折舊,而未依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一般稅法由車主申報之折舊計算方法,且若再審原告請求賠償零件部分之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則相應於請求期間車身因損壞所致折舊損失亦應計算折舊,原確定判決有違憲法、勞動基準法、損益相抵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再審原告實際營業損失為7至10天,故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原告所僅請求之3天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864元部分,再予扣除過失比例60%之數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向臺北市商業處、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依序調取再審被告赫立號設立證明、洪東揚戶籍謄本之申請費用請求,及辦理申請之交通費用及營業損失,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規定,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規定之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而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員李國豪未依法聲請承受訴訟,亦未經該公司委託以第三人參加訴訟,則原確定判決之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准許李國豪為再審被告赫立號訴訟代理人,有不符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車禍現場確有裝設監視器,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北市警局松山分局)瀆職未予查證,竟以106年1月19日、同年2月21日登載不實覆函原確定判決法院,現場無監視器,無法提供錄影畫面等語,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命承辦警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為具結,且係虛偽陳述,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發現再審被告赫立號營業倉庫及停放車輛位置圖、違規停車照片,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過失比例為40%,顯係過高,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既已說明確有監視錄影器材,再審被告亦不表示反對,應推論再審被告自認,原確定判決推論否定再審原告主張,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判決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等相關費用合計38,115元及遲延給付之法定利息。
㈢如須重新鑑定費用及其他申請所需必要費用由再審被告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31、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分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不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88年2月3日增訂立法理由第5點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而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台再字第18號判決、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車輛零件修繕費用不應扣除折舊部分,業經其據為上訴理由而於原確定判決程序為爭執,並經原確定判決詳論該部分主張不符損害賠償制度原意與一般交易市場經驗法則,且認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主要用於稅法,然仍得作為計算零件修復費用折舊之基準,復依最高法院向來一貫見解均採折舊說,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上訴(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㈡、⒈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已不得再執折舊之同一事由復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零件修繕費用扣除折舊,係違反憲法、勞動基準法、損益相抵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另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等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並非小額程序確定判決得提起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其過失比例40%之認定不備理由,因判決不備理由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小額程序確定判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故此部分再審之訴均不合法。
三、北市警局松山分局106年1月19日、同年2月21日函文(原確定判決卷第74、77頁),其性質係屬書證,而非人證,自無庸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具結程序,而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證人經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可言,即不構成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提出手繪事故現場再審被告赫立號其他車輛停放位置圖、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赫立號,車號依序為6995-VA、222-2E之兩車車輛碰撞照片、再審被告赫立號他輛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肇事現場附近照片,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然上述再審被告赫立號事發當時有他車停放於現場附近之手繪位置圖,業經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程序提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可言,而不符該款前段所定再審事由。至兩車碰撞照片兩紙雖屬新證據(本院卷第15頁),惟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該二張照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當時不能或不知提出現始能提出,且其中一張為再審原告碰撞後停於路口之照片,另一張係兩車碰撞位置照片,惟該兩紙照片就兩車相對位置及肇事時現場周圍情形,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而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認定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洪東揚均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再審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40%(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㈢、⒈),則再審原告所提前開新照片,縱予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就己與有過失比例一節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肆、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