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案件,罪質顯與上述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機車之手機架,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該竊得之商品已遭警查扣,並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犯罪所造成損害已稍微減輕,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令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74號被告陳永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5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3前,竊取甲○○所有、置於機車上之手機架,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鈞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雅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