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雄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武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且受限制出境處分,然被告竟意圖規避刑罰之執行,於104年8月間某日,以偷渡之非法手段出境而違反禁止出國處分,潛逃至大陸地區並藏匿,足以影響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海防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嗣因罹患癌症欲返臺就醫,乃於110年2月8日搭機回國入境,且就其犯行終已坦承認罪;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15號被告陳武雄男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 律師
謝協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雄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司法院並於同日通知內政部移民署禁止被告出國,陳武雄明知自己前開判決確定即將執行,其已遭限制出境處分,不能出境,詎因畏罪不欲入監服刑,竟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而欲偷渡出境,於104年8月間某日,經由胞弟 陳國雄 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安排陳武雄自桃園某碼頭搭乘遊艇偷渡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五通碼頭後,藏匿於大陸地區。嗣因罹患癌症欲返臺就醫,於110年2月8日搭乘中華航空CI-202飛機自大陸地區上海浦東返臺入境,經查無出境紀錄,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松山機場國境事務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雄坦承不諱,並有移民署110年5月4日移署入字第1100046395號、110年10月20日移署入字第1100107336號函、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110年11月9日台刑八淡104台上2017字第1100000001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通緝簡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登記證申請書、移民署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武雄所為,係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亦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6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入出境檢查罪,惟按「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擅自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自應依相關規定處罰;再按,非法入出我國國境,國家安全法第6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明文,惟國家安全法於76年7月7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則在其後之88年5月21日公布,同日施行,同法第1條並闡明該法係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而制定。準此,就統籌入出國管理之事項而言,入出國移民法應認係國家安全法之特別法,是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兩原則,被告偷渡出我國國境,即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處罰,而不再論以前引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罪,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6條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雅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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