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微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再微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微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阮鼎祥 再審被告 吳建利赫立號
洪東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106年度再微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以再審被告洪東揚(下稱 洪東陽 )與伊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為由,起訴請求洪東揚及其僱用人即再審被告吳建利即赫立號(下稱赫立號,與洪東陽合稱再審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8,115元本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4年度北小字第2757號判決(下稱第2757號小額判決)命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1萬2,908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16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2,528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上訴,伊對第1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106年度再微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第9號再審確定判決)予以駁回。惟第116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准許非律師之訴外人 李國豪 為赫立號之訴訟代理人,第2757號小額判決及第116號確定判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第116號二審法院又未將該事件移送第一審法院,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第9號再審法院未糾正上開程序瑕疵,且伊於第9號再審程序主張車輛零件修繕費用不應扣除折舊,否則應一併計算「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等節,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之適用,第9號再審確定判決卻未予審酌,均顯然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北市警局松山分局)於106年1月19日及同年2月21日之函文係派員實施調查之證據,當屬人證,第116號二審法院未命承辦警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為具結,自屬虛偽陳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第9號再審確定判決確認上開函文為書證,顯然有誤。再審原告發現赫立號營業倉庫及停放車輛位置圖、違規停車照片,可認定赫立號之車輛亦是肇事原因,屬未經斟酌之新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第9號再審確定判決竟認不合於該規定,亦有違誤。此外,再審之訴為形成之訴,本件即非屬小額事件,第9號再審程序不經言詞辯論即為判決,程序上具有瑕疵,顯違背法令等語。爰對第9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廢棄原不利伊之判決部分。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萬2,679元(即3萬8,115元-第2757號小額判決判准1萬2,908元-第116號確定判決判准2,525元=2萬2,679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其提出之原因事實,係獨立之再審事由,而非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收受本院第9號再審確定判決
,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審閱無訛。再審原告雖於1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而未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序為之,但依上說明及規定,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前開主張所提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至再審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提出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其中
關於「事實認定錯誤,法令適用自必錯誤」、「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者」之第七、十一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第十四、十六、十七、十八點(見本院卷第27至28、30至31、32頁),均非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補充,再審原告於第9號再審確定判決送達後逾30日始提出該書狀為各該主張,顯逾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有明文規定,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北市警局松山分局之函文有證人、鑑定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語言、鑑定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其另發現再審被告赫立號營業倉庫及停放車輛位置圖、違規停車照片係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第9號再審確定判決顯有再審之事由云云。惟此部分主張,業經第9號再審確定判決認其主張並不可採而予以駁回,乃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第9號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五、第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依當事人於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等理由,對第9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書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指摘第2757號小額判決及第11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且第116號二審法院未因此將訴訟移送第一審,第116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定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敘明第9號再審確定判決有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情事,依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六、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主張第9號再審法院未糾正第2757號小額判決及第116號確定判決准許李國豪為赫立號之訴訟代理人暨第116號二審法院未將該事件移送第一審法院之程序瑕疵,復未審酌其於第9號再審程序主張就車輛零件修繕費用不應扣除折舊,否則應一併計算「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等節,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之適用,即未經言詞辯論而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為據駁回第9號再審之訴,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云云。查:
㈠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裁判意旨參照)。則不論李國豪於第2757號一審程序及第116號二審程序是否合法代理赫立號,因再審原告係赫立號之對造當事人,均不得以李國豪未合法代理赫立號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此主張第9號再審程序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可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51條第2項所定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之規定,並不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再審原告以第116號二審法院未將該事件移送第一審法院,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第9號再審法院未加糾正所為之第9號再審確定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仍非可採。
㈡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
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所明定。再審原告於第9號再審程序雖以車輛零件修繕費用不應扣除折舊,否則應一併計算「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為由,主張第116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然上開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執為該事件之上訴理由,且經第116號確定判決詳論理由,第9號再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認再審原告不得再執折舊之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適法,要無再審原告所指述之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㈢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查再審原告就第1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第9號再審事件受理,惟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上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再審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兩造間之第2757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既未逾10萬元,其再審之訴之程序亦應準用該事件之程序,再審原告以再審之訴乃形成之訴,主張第9號再審事件非小額事件,不經言詞辯論即為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仍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10款、第13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係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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