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秩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沈金江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1年8月18日所為111年度北秩字第189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8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沈金江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司法大廈入口處),因以言語大聲抗議表達其訴求,經司法院政風人員說明及警方勸導後,仍持續大聲喧嘩抗議,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案發當日係前往高檢處(應係臺灣高等檢察署之誤,下稱高檢署),目的在請問檢察官辦案時要不要看證據,政風人員於溝通時答非所問,所以講話大聲一點,於是被叫到外面談,但到場警員不分青紅皂白將抗告人上銬帶到派出所,抗議是人民的權利,抗告人僅1人到場,並未造成任何人的損害,故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發表言論,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言論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
㈠、抗告人有於上述時、地,以大聲喊叫稱檢察官傲慢、辦案要看證據、政府部門互踢皮球之方式抗議,經該處政風人員及到場員警勸阻仍繼續喧嘩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北秩字卷第8頁),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蒐證照片、偵查報告及被移送人大聲喧嘩叫囂錄影光碟各1份可憑(北秩字卷第5、25至26頁),首堪認定。
㈡、再抗告人雖稱陳抗過程係行使個人權利,僅其1人到場且未造成任何人損害,警方卻認其並無藉端滋擾行為云云;然參酌抗告人抗議表達訴求之地點乃位於機關之出入口,乃機關員工、洽公民眾等進出時必然經過之處,抗告人復以大聲喧嘩之方式表示意見,且經勸阻後仍繼續為之,對於場所安全、秩序難以避免產生相當影響,抗告人刻意在設置有司法院及高檢署等機關之司法大廈前以上述方式表達訴求之行為,無非係期盼高檢署就檢察官對於其前所涉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乙事給予合理的回應及解釋,卻藉此擴大發揮認司法不公、政府部門互踢皮球,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影響該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故意,客觀上則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而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處罰禁止「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甚明。是抗告人辯稱其並無藉端滋擾行為云云,尚非可取。
㈢、又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就司法案件之調查過程、處理方式,如有不服或陳述意見,尚應循合法之「陳情」、「請願」等方式為之,縱使人民享有言論自由,仍應在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內表達,不可藉此滋擾公眾安寧秩序,抗告人採取之上述手段已逾越法所容認之範圍,是抗告人所辯,並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認抗告人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情,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張敏玲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