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880號
法定代理人 莊永川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 和
游智泉
張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6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00年10月1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應更正如附
表所示,並依此重行計算分配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鈞院於99年度司執字第1006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
司(下簡稱金融資產中部分公司)就訴外人即債務人 柯興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54-2及454-4地號(所有
權應有部分均為1200分之28)」土地進行拍賣,執行拍賣
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元。金融資產中部分公司
製作之民國100年10月14日「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將上開拍賣所得價金中之68,796元分配予被告,
而將其中192,005元分配予原告,又系爭分配表附註欄第3
點記載:「本件業經應買人陳 王綉香 於100年8月22日具狀
應買拍定,併案債權人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100司
執87709號)其債權3,501,094元(與鈞院94年執全夏字第
1734號假扣押執行案件係屬同一債權)於100年9月14日拍
定後始聲請執行,僅得就前次序債權人受償後之餘額受清
償,惟本件前次序債權未足受償,無餘額可供分配,其利
息略記;另假扣押債權882,379元係依法院94年度執字第
47425號受償後餘額核列」。
㈡原告係於100年9月8日具狀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7709號受理
,並依法將原告聲請之執行案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金融資產中部分公司以100年6月9日99中金職火字第93號
函通知原告表示,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自100年6月10日
起至100年9月9日止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之公告應買。又金
融資產中部分公司以100年8月22日99中金職火字第93號函
通知原告關於債務人柯興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
應買人聲明應買,其主旨稱:「本件有應買人聲明應買,
請台端於文到五日內其狀表示意見,逾期不表示意見,即
視為同意,請查照。」說明三則記載:「依強制執行法第
95條第1項規定辦理」。金融資產中部分公司復以100年9
月23日99中金職火字第93號函通知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及
清償明細,在說明一記載:「利息(計至100年9月23日)
」。而原告乃於lO0年9月30日民事陳報狀提出債權計算書
予金融資產中部分公司,主張債權原本有4筆,債權原本
總額為3,501,094元,利息總額為1,121,3181元。其後原
告於100年10月20日收到金融資產中部分公司製作之100年
10月14日「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後,隨即以100年10月21日民
事異議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原告應受分配金額應
為239,235元,而非192,005元,短差47,230元,原告又以
100年10月28日民事補充異議理由狀對上開分配表異議事
件補充理由,再以100年10月31日民事聲請狀請求鈞院民
事執行處對於原告之分配表異議作出處理。
㈢本件訴外人即本件拍賣事件之應買人 陳王綉香 向金融資產
中部分公司表示應買柯興所有之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意思表示,金融資產中部分公司於何時向陳王綉香為「
許其買受」之意思表示,涉及「拍買終結」效力發生時間
點之認定,亦即原告於100年9月8日強制執行聲請是否發
生參與分配之效果。陳王綉香固然於100年8月22日提出應
買狀向金融資產中部分公司表示應買柯興所有二筆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該公司經理 江鑒恭 並於同日於應買書狀首
頁簽註:「許其應買通知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金融
資產中部分公司於100年8月22日中金職火字第93號函通知
拍賣土地共有人 柯石琴 等10人,載明「請於文到10日內,
陳明 是否願以拍定價格優先購買債務人之不動產。逾期不
為陳明,即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但未通知「應買人陳
王綉香」。惟按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乃謂:「四、第三人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為應買之表示,
經執行法院許為買受者,其性質與拍賣之拍定同。」又參
照 楊與齡 所著「強制執行法論」第462、463頁所載「(三
)特別拍賣程序...5.需經執行法院准許。應買人應買之
表示,僅為要約性質,須經執行法院准許,拍賣始能成立
」,依此,須經執行法院准許或受委託單位向陳王綉香表
示「許其買受」之意思表示,始發生拍定之效力,買賣契
約始為成立,並發生拍賣終結之效力。陳王綉香固於100
年8月2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向金融資產中部
分公司為應買之表示,惟金融資產中部分公司隨即以「中
華民國100年8月22日99中金職火字第93號函」通知債權人
及債務人,並表示:「本件有應買人聲明應買,請台端於
文到五日內其狀表示意見,逾期不表示意見,即視為同意
」之意旨,顯見應買人陳王綉香於100年8月22日具狀為應
買表示之後,金融資產中部分公司尚未為「許其買受」之
意思表示,否則該公司不會另行寄發上開函文通知債權人
及債務人對於陳王綉香之應買表示意見。
㈣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
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所謂「許其買受」乃是
執行法院之意思表示,自有民法第一編總則之第四章法律
行為之第三節意思表示之第94條及95條規定之適用,則強
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之「許其買受」之意思表示,
若為對話者,則以應買了解時發生效力,若為非對話者則
以達到應買人時發生效力,買賣契約始成力生效。本件金
融資產中部分公司之經理江鑒恭雖於100年8月22日於應買
人陳王綉香所提出之應買書狀首頁表以筆簽註:「許其應
買通知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但此一表示不過仍屬金
融資產中部分公司之「內部意見」,尚未對外做出表示行
為,故仍非屬民法上之意思表示。關於執行法院意思表示
之生效,強制執行法並未設有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
235條、第238條規定,強制執行法95條第1項規定之「許
其買受」之法院意思表示,自應於對外宣示或公告或送達
後對外發生效力。因我國目前法院強制執行之實務作業,
對於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之「許其買受」之意思
表示,絕大部分未另獨立作出「許其買受」之公函送達予
應買人與債權人及債務人,惟執行法院若許應買人買受均
會通知應買人繳足價金。從而「執行法院或其委託單位通
知應買人繳足價金」之公函自得依法視為強制執行法第95
條第1項規定之「許其買受」之意思表示,而在送達該應
買人陳王綉香收受後,發生拍定之效力。是以金融資產中
部分公司100年9月16日以99年中金職字第93號函通知陳王
綉香,表示:「請於文到後七日內來本公司一次繳清價金
20萬元,逾期不繳納者,由本公司再拍賣。」並在100年
9月21日送達陳王綉香,對於王 陳綉香 之應買「要約」,
才完成「許其買受」之承諾意思表示之送達或到達。依民
法第95條規定,在100年9月21日買賣上開土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完成拍賣程序,
㈤原告於100年9月8日具狀向鈞院聲請對於金融資產中部分
公司所拍賣柯興所有土地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3
條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原告參與分配之時間100年9月8日
,係於100年9月21日拍賣終結之日一日前,屬於合法參與
分配,則原告對於債務人柯興之債權自應依法按債權數額
平均分配始屬合法。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收到金融資產
中部分公司100年11月16日99中金職火字第93號函,得知
被告對於原告之分配表異議有反對陳述,故原告依上開強
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㈥並聲明:⒈金融資產中部分公司製作之100年10月14日列
印之「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案號:火股,099年中金職字第93號
有關原告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原本、利息、
債權合計、債權比例、分配金額、不足額,應更正如「更
正後分配表」即附表(1)之次序6、7、8、9所載;⒉金融
資產部分公司製作之100年10月14日列印之「臺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案號:火股,099年中金職字第93號)(鈞院99年度司
執字第100661號,夏股)」有關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原本、利息、債權合計、債權比例、分
配金額、不足額,應更正如「更正後分配表」即附表(1)
之次序4、5所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實務上法院係以收到第三人的應買聲明作為認定
執行之終結,至於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應買意見之表示,僅供
法院參考,對執行法院並無拘束力;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對
於起訴狀附表更正後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無意見。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委託金融資產中部分公司就上開土地
進行拍賣,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29萬元,原告於100年9月8
日就上開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
行,並通知原告自100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9日進行特別拍賣
程序之公告應買,嗣通知原告有應買人聲明應買,而金融資
產中部分公司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將前開拍賣所得價金中之
68,796元分配予被告,另將192,005元分配予原告,並在系
爭分配表附註欄第3點記載:「本件業經應買人陳王綉香於
10O年8月22日具狀應買拍定,併案債權人鎧全鐵材製品股份
有限公司(100司執87709號)其債權3,501,094元(與鈞院94
年執全夏字第1734號假扣押執行案件係屬同一債權)於100
年9月14日拍定後始聲請執行,僅得就前次序債權人受償後
之餘額受清償」,嗣原告以100年10月21日民事異議狀對系
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原告應受分配金額應為239,235元
,並於100年11月18日收到金融資產中部分公司100年11月16
日99中金職火字第93號函,得知被告對於原告之分配表異議
有反對陳述;陳王綉香於100年8月22日具狀向金融資產中部
分公司表示應買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經金融資產中部分
公司經理江鑒恭於同日於上開應買書狀簽註「許其應買通知
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0年10月18日99年中職火字
第93號函、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0
年10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民事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
處100年9月14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夏字第87709號函、臺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0年6月9日99年中
職火字第93號函、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
司100年8月22日99年中職火字第93號函、原告於100年10月
21日提出之民事異議狀、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
部分公司100年11月16日99年中職火字第93號函、 王陳綉香
100年8月22日聲明應買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表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對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得受分配
之債權金額有爭執,曾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定分配期日(100
年11月16日)1日前,於100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然經
被告為反對之陳述,原告於得知前揭反對之陳述後,在10日
內(100年11月22日)對被告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100661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
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
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
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
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
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
償。」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
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
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
條之規定辦理。」第95條第1項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
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
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
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
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
。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又「按不動產之拍賣,債
務人得否參與應買,與拍賣之性質有關。查依強制執行法所
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
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
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
照),故債務人若於其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
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
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
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
14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
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
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
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
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
意見後,許其買受。是以,執行法院所為公告減價拍賣之表
示,屬於要約之引誘,第三人為應買之表示,應視為要約,
別於執行法院為允由該第三人承買之意思表示時,始視為執
行法院代替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要約為承諾之表示,斯時
以該減價拍賣為原因之買賣契約始告成立」,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0年9
月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依
前開規定,可認原告係於100年9月8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
參與分配聲明。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參與分配之時點
(即100年9月8日)是否在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拍賣終結之
前。茲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兩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金融
資產中部分公司於10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進行特別
變賣程序,陳王綉香於100年8月22日提出聲明應買狀表示應
買,依前開說明,金融資產中部分公司既係受執行法院委託
拍賣,則其立於出賣人地位,陳王綉香則為買受人,金融資
產中部分公司所為公告減價拍賣之表示,屬於要約之引誘,
而陳王綉香於100年8月22日提出聲明應買狀表示應買,應視
為要約,則該買賣行為何時成立,應視金融資產中部分公司
何時就該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經本院依職權向金融資產
中部分公司函詢本件應買人陳王綉香於100年8月22日為應買
之表示,是否於100年8月22日當日即有通知陳王綉香表示許
其應買,經金融資產中部分公司表示:「查本案於10O年8月
22日經應買人陳王綉香之聲明應買,是日並經拍賣官核示
許其應買。惟本案仍需通知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故本
公司待優買期間屆滿,無人應買後,於100年9月16日通知應
買人陳王綉香於文到七日內繳清價金,應買人陳王綉香於
100年9月21日收受該通知,並於100年9月23日至本公司繳納
尾款。」此有金融資產中部分公司101年2月20日99年中職火
字第93號函暨檢附之王陳綉香100年8月22日聲明應買狀、臺
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0年9月16日99年
中職火字第93號函、臺中地方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明書、臺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臨時收據在卷可參。由此可知,金融
資產中部分公司雖於100年8月22日即在上開聲明應買狀上批
示「許其應買」,然尚未通知陳王綉香,迨100年9月16日金
融資產中部分公司始通知陳王綉香繳納款項,該繳款通知應
可認係對於陳王綉香上開表示應買之要約為承諾,而該繳款
通知之性質,核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於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始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參照),又陳王綉香於100
年9月21日收受該通知,應認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時點為
100年9月21日,據此,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拍賣終結之日
應係100年9月21日,原告於100年9月8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
,而標的物於100年9月21日拍賣終結,原告主張於拍賣終結
之日一日前(即100年9月2O日)即已聲請參與分配一節,應屬
有據。被告抗辯應以收到陳王綉香之應買聲明作為認定執行
程序終結之標準,尚不足採,故原告自得就系爭執行事件之
標的物拍賣所得價金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未將原告之債權
3,501,094元列入分配,應屬違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對於起訴狀附表所列更正後分配表所
載分配金額不爭執(見本院10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4至9分配之金額應更正如附
表所示,洵屬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66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0月1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關於次序4至9分配之金額應更正如附表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一論述。
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
附表
┌────────────────────────────────────────────────────────┐
│更正後分配表│
├────────────────────────────────────────────────────────┤
│臺中市○○區○○段454-2、454-4(持分均1200分之28)新臺幣290,000元│
├──┬─────┬─────┬────────┬────┬────┬─────┬────┬─────┬─────┤
│次序│債權種類│優先或普通│債權人姓名│債權原本│利息│債權合計│債權比例│分配金額│不足額│
│││││││││││
├──┼─────┼─────┼────────┼────┼────┼─────┼────┼─────┼─────┤
│01│土地增值稅│優先│臺中市政府地方稅│27,396元││27,396元││27,396元││
││││務局沙鹿分局│││││││
│││││││││││
├──┼─────┼─────┼────────┼────┼────┼─────┼────┼─────┼─────┤
│02│地價稅(96│優先│臺中市政府地方稅│1,830元││1,830元││1,830元││
││年1月12日││務局沙鹿分局│││││││
││以後)│││││││││
├──┼─────┼─────┼────────┼────┼────┼─────┼────┼─────┼─────┤
│03│執行費│優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615元││7,615元││7,615元││
││││股份有限公司│││││││
││││(99司執100661)│││││││
├──┼─────┼─────┼────────┼────┼────┼─────┼────┼─────┼─────┤
│││││││││分配後餘額││
├──┼─────┼─────┼────────┼────┼────┼─────┼────┼─────┼─────┤
│││││││││253,159元││
├──┼─────┼─────┼────────┼────┼────┼─────┼────┼─────┼─────┤
│04│清償債務│普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30,151│137,896│268,047元│5.4798%│13,872元│254,175元│
││││股份有限公司│元│元│││││
││││(99司執100661)│││││││
├──┼─────┼─────┼────────┼────┼────┼─────┼────┼─────┼─────┤
│05│程序費用│普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0元││1,000元│0.0204%│52元│948元│
││││股份有限公司│││││││
││││(99司執100661)│││││││
├──┼─────┼─────┼────────┼────┼────┼─────┼────┼─────┼─────┤
│06│清償債務│普通│鎧全鐵裁製品股份│882,379│282,818│1,165,197│23.8207%│60,304元│1,104,893│
││││有限公司│元│元│元│││元│
││││(100司執87709)│││││││
├──┼─────┼─────┼────────┼────┼────┼─────┼────┼─────┼─────┤
│07│清償債務│普通│鎧全鐵裁製品股份│859,299│275,164│1,134,463│23.1924%│58,714元│1,075,749│
││││有限公司(100司│元│元│元│││元│
││││執877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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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清償債務│普通│鎧全鐵裁製品股份│876,215│280,581│1,156,796│23.6490%│59,870元│1,096,926│
││││有限公司│元│元│元│││元│
││││(100司執877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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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清償債務│普通│鎧全鐵裁製品股份│883,201│282,818│1,166,019│23.8375%│60,347元│1,105,672│
││││有限公司│元│元│元│││元│
││││(100司執87709)│││││││
├──┼─────┴─────┴────────┴────┴────┼─────┼────┼─────┼─────┤
││普通債權總額│4,891,52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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