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798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稱: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希望能獲得緩刑之機會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當場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製作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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