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惠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貳仟肆佰玖拾片、盜版任天堂卡匣肆拾肆個、遊戲光碟目錄叁拾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淑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增刪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3行「koeie及圖」之記載應更正為「koei及圖」。
㈡起訴書第3頁犯罪事實欄第6行「101年9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9月16日」。
㈢起訴書第3頁犯罪事實欄第15行「相容單」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容單卡」。
㈣起訴書第3頁證據清單編號2「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㈤起訴書第4頁證據清單編號3「蒐證照片17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查獲前蒐證照片15張」。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王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㈦起訴書附表一應補充記載:編號1至5共17片為PS2系列遊
戲光碟、編號6至13共17片為XBOX360系列遊戲光碟、編號14至16共8片為Wii系列遊戲光碟。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反之,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準此,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於修正後改列於商標法第97條,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僅增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之規定,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公訴意旨認應比較新舊法,比較結果因修正後之法律非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論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0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16日遭查獲止,在「多元智材料店」內前後多次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未尊重他人之著作權、商標權,販賣盜版遊戲光碟、卡匣等物,造成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被授權人之損害,行為雖屬不該,然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期間長短、所得利益、資力有限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查獲盜版遊戲光碟及卡匣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關於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故法條用語為「得」沒收),係採職權沒收主義,而上開商標法之規定則採義務沒收主義,依義務沒收主義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適用之法理,就同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及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宣告沒收時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論處。職是,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2490片、盜版任天堂卡匣44個等物,均係侵害告訴人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之遊戲光碟目錄31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提供客人選購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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