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蘇文欽 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告 胡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6月2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文欽以被告胡行涉犯傷害案件,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104年6月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陳信伍律師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送達證書、刑事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為憑,核與上述聲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稽。
另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五、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只有伊跟告訴人蘇文欽2人在現場,因為告訴人偷伊的 釋迦 苗,被伊現場抓到,伊拿鋤頭就是要抓賊,當時伊一手拿手機,一手拿鋤頭,但是伊也不敢接近告訴人,伊抓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剛好在伊的園裡走來走去沒錯,但伊沒有發現告訴人有跛腳或腳有受傷,伊從來都沒有接近告訴人的身體,伊把鋤頭拿在手上,沒有拿鋤頭阻擋他,但伊警告告訴人說你不能走,伊有攝影,伊就沒走站在那邊留在現場,伊在旁邊監視告訴人,伊就打電話叫伊父親跟太太來現場後,伊就打電話報警,警察來就帶走告訴人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立字第27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稱:伊於103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0分
許,在被告位於臺東市康樂地區的農田,伊當時心情不好,去毀損被告的釋迦作物大約50棵,伊一開始被被告發現時,伊好好講看怎麼處理,伊說要賠被告,被告說好,結果被告趁伊不注意時,被告用鋤頭往伊的右腳打過去,伊發現時已來不及,就被被告砸到,伊的腳當場就腫起來,被告就報警,警察有到場處理,伊當時沒有驗傷,因為警察和伊說驗傷沒有用,但之後有人跟伊說這是傷害,伊隔天去醫院檢查,結果骨折等語(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並提出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為證(見偵卷第4頁)。
㈡惟查;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警員 涂俊弘
於偵查中證稱:伊到案發現場後雙方都沒有爭執或拉扯,告訴人是蹲著,被告及其妻子是站在旁邊,告訴人在現場時只說他的腳有受傷,但沒有說腳部哪裡受傷,伊問告訴人說是否要就醫,告訴人說不用,伊跟 何凱翔 警員去現場蒐證時,告訴人走路時就一跛一跛的,但伊沒注意是哪隻腳受傷及受傷部位。告訴人說他被被告攻擊,但沒有說部位,但從告訴人跛腳的情況看來,應該是腳部有受傷;被告也沒有主動說他有攻擊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妻 黎氏玉清 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被告先打電話給伊公公,伊公公報警,伊跟伊公公一起到釋迦園去,當時只有被告跟告訴人2個人,伊到現場時的第一眼是告訴人是站著的,被告是坐在地上,當時2個人沒有任何衝突,我們4個人就在現場等警察,告訴人就是一直站在現場,有稍微走一下,告訴人沒有跑,但被告是坐的,伊公公說要報警時,告訴人有跑過來要搶伊公公手機,當時距離有4至5公尺左右,但當時告訴人跑得很快,看起來應該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上開證人均未親眼目睹被告以鋤頭攻擊告訴人之右腳等情;且證人涂俊弘雖證稱告訴人當時曾告知遭被告攻擊一事,惟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跟告訴人說驗傷也沒有用這句話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此與告訴人所述顯不相符;倘若告訴人當時為被告持鋤頭打傷腿部,且告訴人亦曾向在場警員反應遭被告攻擊一事,告訴人大可請求立即就醫診斷,並向在場員警表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然告訴人卻捨此不為,此顯與一般常理不符;縱使如告訴人所言:警察和伊說驗傷沒有用,但之後有人跟伊說這是傷害,伊隔天去醫院檢查,結果骨折等語屬實,告訴人亦可於就診後立即向警方反應此事,然告訴人卻遲至案發近5個月後始向醫院聲請診斷證明書並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亦與常情有違。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7號處分書所述:「另告訴人雖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03年10月15日就醫時,其右側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之事實,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究係遭被告毆打亦或竊取被告釋迦幼果時不慎跌倒亦或遭被告發現後欲逃跑時不慎自行跌倒則不可而知…」等語,顯然均屬推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支持,且與被告自述情節互為矛盾云云。惟查:依據卷內之相關證據,雖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於竊取被告釋迦幼果時不慎跌倒,或遭被告發現後欲逃跑時不慎自行跌倒等情形所造成,然告訴人所提出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就診前右腿受到傷害,惟究竟係何種原因所致,亦無從證明,且告訴人之指述亦有上開瑕疵所指,本院亦無法就此推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警員之所以到現場時看到告訴人蹲
在地上,是因為被告手持鋤頭,毆傷告訴人之右腳,所以告訴人只能蹲在地上;被告在員警在場時,當然不敢毆打告訴人,員警當然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毆打之情形;且依當時情形,告訴人若沒有遭被告毆打,告訴人必定跑離現場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行竊遭被告發現時,被告當時手拿鋤頭等節,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衡諸常情,告訴人當時確實可能忌憚於被告手拿鋤頭一事,而不敢逃離現場;且告訴人當時之所以蹲在現場之緣故為何,其原因多端,並非必然係因遭被告毆傷所致,則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均屬片面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以:衡之常情,警員到場發現告訴人受
傷,怎麼可能沒有問清楚為何受傷?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惟查: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言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警員涂俊弘係因告訴人竊取被告之 釋迦苗 一事而到場處理,其偵查之重心必然放在竊盜案一事,縱使未主動追問告訴人受否遭被告毆傷等節,亦與常理無違。
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又以:案發隔日,告訴人請教他人,建
議告訴人應儘速去驗傷,並說不要理會警員所說:「去驗傷也沒用。」等語,但告訴人怕被員警罵,因此拖延至104年
3月27日始直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且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於案發隔日所為,並非拖延多日所製作,確實可證明告訴人於被告之果園內受到傷害;且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
X光照片2張可知,告訴人所受到之傷害,必然是遭受外力攻擊所致云云。然查:縱然告訴人所言:警察和伊說驗傷沒有用等語屬實,告訴人既已自承於案發隔天業已知悉若遭被告傷害亦可提出告訴一事,即便告訴人忌憚於警員之壓力,告訴人當時為何不立即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顯與常情有違。且即使告訴人所提出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確實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外力所致,然告訴人所受傷害究竟如何或何時造成?尚非無疑,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為仍缺乏其他證據以資判定,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有其所指之傷害犯行。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邱奕智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