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成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張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至4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3年7月2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琴茜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2年4月10日│102年2月26日│102年7月2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2520號│度毒偵字第1515號│度毒偵字第507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162號│102年度易字第1891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12日│102年7月31日│102年12月16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16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048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20號││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2日│102年9月26日│103年1月7日│└──┴────┴──────────────┴──────────────┴───────────────┘┌───────┬──────────────┐│編號│4.│├───────┼──────────────┤│罪名│過失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犯罪日期│102年5月2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關年度及案號│度調偵字第29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應予更正)││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應予更正)││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