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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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朕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朕睿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3所示二十二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其餘聲請(附表編號4、24、25)駁回。
理由ㄧ、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
;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然無論如何,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曹朕睿犯附表編號1至3、5至23所示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3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所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2部分,其犯罪時間誤載為民國「101年11月25日」,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40號」,應予更正),經比較102年1月26日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檢察官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4、24、25所示三罪,與所犯附表其餘各罪合於併罰要件,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前於100年11月1日犯侵入住宅竊盜等罪,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4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3月12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
11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102年9月23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不影響該判決原確定日期。則受刑人於100年11月19日犯竊盜罪(編號4)、101年2月18日犯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編號24、25),其犯罪時間係在首先判決確定日(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082號判決確定日之101年3月12日)前,應與前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定執行刑,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確定│確定日││號││││││期│判決│期│├─┼──┼───┼────┼─────┼─────┼───┼──┼───┤│1│竊盜│有期徒│101年11│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102年│同前│102年││││刑5月│月25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2│5月30││6月28│├─┼──┼───┼────┤署102年度│年度審易字│日││日││2│竊盜│有期徒│102年1│偵字第3407│第858號│││││││刑5月│月17日│號│││││├─┼──┼───┼────┼─────┼─────┼───┼──┼───┤│3│竊盜│有期徒│101年9│臺灣士林地│臺灣士林地│102年│同前│102年││││刑7月│月15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2│6月21││8月12││││││署101年度│年度易字第│日││日││││││偵字第1368│185號│││││││││9號│││││├─┼──┼───┼────┼─────┼─────┼───┼──┼───┤│4│竊盜│有期徒│100年11│臺灣新北地│本院102年│102年│同前│102年││││刑3月│月19日│方法院檢察│度易字第23│6月20││8月5│├─┼──┼───┼────┤署101年度│8、878、13│日││日││5│攜帶│有期徒│101年10│偵字第2952│83、1637號││││││兇器│刑7月│月15至16│9、30938│││││├─┤竊盜├───┤日│、31577、││││││6││有期徒││31988號、││││││││刑7月││102年度偵│││││├─┤├───┤│字第976、││││││7││有期徒││2307、2700││││││││刑7月││、5246、55│││││├─┤├───┤│63、9918號││││││8││有期徒││││││││││刑7月│││││││├─┤├───┤│││││││9││有期徒││││││││││刑7月│││││││├─┤├───┤│││││││10││有期徒││││││││││刑7月│││││││├─┤├───┤│││││││11││有期徒││││││││││刑7月│││││││├─┤├───┼────┤││││││12││有期徒│101年10│││││││││刑7月│月28日││││││├─┤├───┤│││││││13││有期徒││││││││││刑7月│││││││├─┼──┼───┼────┤││││││14│竊盜│有期徒│101年11│││││││││刑3月│月25日││││││├─┼──┼───┼────┤││││││15│攜帶│有期徒│101年9││││││││兇器│刑7月│月29日││││││├─┤竊盜├───┤│││││││16││有期徒││││││││││刑7月│││││││├─┤├───┤│││││││17││有期徒││││││││││刑7月│││││││├─┼──┼───┼────┤││││││18│竊盜│有期徒│101年10│││││││││刑2月│月21日││││││├─┤├───┼────┤││││││19││有期徒│101年11│││││││││刑3月│月27日││││││├─┤├───┼────┤││││││20││有期徒│102年1│││││││││刑2月│月11日││││││├─┤├───┼────┤││││││21││有期徒│101年9│││││││││刑3月│月27日││││││├─┤├───┼────┤││││││22││有期徒│101年12│││││││││刑3月│月12日││││││├─┼──┼───┼────┼─────┼─────┼───┼──┼───┤│23│收受│有期徒│102年2│臺灣新北地│本院102年│102年│同前│103年│││贓物│刑4月│月4日前│方法院檢察│度易字第27│12月16││1月13│││││某日│署102年度│26號│日││日││││││偵字第5133││││││││││號│││││││││││││││├─┼──┼───┼────┼─────┼─────┼───┼──┼───┤│24│侵入│有期徒│101年2│臺灣新北地│本院103年│103年3│同前│103年4│││住宅│刑7月│月18日│方法院檢察│度審易字第│月12日││月14日│├─┤竊盜├───┤│署102年度│53號│││││25││有期徒││偵字第1738││││││││刑7月││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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