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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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榮煌
彭政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榮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彭政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彭榮煌與彭政峯為父子關係,其2人本為臺東縣○○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C’、C”所示建物之使用人,而 沈芷蓀 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C、C’、C”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彭榮煌並於民國102年6月1日與沈芷蓀達成協議,最遲應於102年6月20日遷出如附圖C、C’、C”所示建物。嗣彭榮煌、彭政峯2人於102年6月20日前某日,從附圖
C、C’、C”部分建物遷出之際,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一起前往如附圖B’所示建物,並由彭榮煌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彭政峯則以徒手方式,共同將如附圖B’所示建物之鐵捲門、鐵皮屋頂、窗框等物拆下後(毀損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再駕駛挖土機將前開物品挖起後吊運離開,而共同竊取前開物品得手。
嗣因沈芷蓀之友人 黃巧玲 於案後經過系爭土地時,發覺土地上建物之鐵捲門、鐵皮屋頂、窗框等物均已遭人拆除,隨即將此事及曾目睹彭榮煌、彭政峯在現場般東西,彭榮煌曾向其詢問可否拆除附圖B’所示建物建材等情告知沈芷蓀,沈芷蓀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芷蓀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彭榮煌、彭政峯
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彭榮煌、彭政峯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被告彭榮煌見警卷第10頁、偵卷1第36頁、第62頁、第98頁、本院卷第24-25頁背面、第93-94頁;被告彭政峯見警卷第12-14頁、偵卷1第31-32頁、第62頁、第94-99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63-64頁、第93-9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黃巧玲、證人即如附圖B’所示建物原使用人 王進興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黃巧玲見警卷第16之1頁-第17頁、偵卷1第63頁;證人王進興見警卷第6-8頁、偵卷1第64頁),此外並有證人黃巧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21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2-28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警卷第34頁)、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東台蠶絲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和解筆錄(警卷第34頁背面-35頁)、告訴人與王進興之和解筆錄(警卷第35頁背面-37頁)、被告彭榮煌同意遷出建物之切結書(警卷第37頁背面)、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38-40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警卷第41-49頁)、臺東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警卷第50頁)、告訴人與被告彭榮煌之和解筆錄(警卷第51頁)、土地勘驗測量筆錄(偵卷1第45-48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第79-84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年
4月23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C、C’、C”所示建物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0-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彭榮煌、彭政峯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榮煌、彭政峯
2人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彭榮煌於本案共同竊盜時所使用之鐵鎚1把,既可供其用於拆卸鐵捲門、鐵皮屋頂及窗框等物,顯見質地相當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
(二)核被告彭榮煌、彭政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方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圖B’所示建物上之鐵捲門、鐵皮屋頂、窗框等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4年1月27日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所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數量,暨被告彭榮煌罹有急性腦中風,有國軍高雄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60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原本從事木材生意,腦中風後已沒做生意,家中尚有太太、2個兒子、大媳婦及2個孫子,被告彭政峯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園藝等工作,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父母、太太及2個小孩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請求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量處適當之刑,被告2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彭榮煌、彭政峯於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足見其等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本案各情,認上開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榮煌、彭政峯2人,於102年6月20日前某日,從系爭土地上建物遷出之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以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建物1樓之玻璃鋁門、玻璃鋁窗、遮陽鐵百頁、2樓陽台鐵欄杆等物拆下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彭榮煌、彭政峯2人均堅詞否認有竊取前開附圖C所示建物1樓玻璃鋁門、玻璃鋁窗、遮陽鐵百頁、2樓陽台鐵欄杆等物,被告彭榮煌辯稱:系爭土地如附圖C所示建物上之鐵欄杆是因為這棟建物已經蓋好20、30年,所以早就風化碎落不在了,至於建物上之鋁窗、遮陽鐵百頁等物都不是我們拆除的,我們在102年6月20日遷出時,這些東西都還裝在建物上,可能是我們遷出後有人前往竊取等語(本院卷第93頁背面);被告彭政峯則辯稱:系爭土地如附圖C所示建物上的物品不是我們竊取的,應該是後來有其他人去竊取的,因為建物的籬笆圍牆有缺口,是一個開放空間,可以直接進去建物客廳等語(本院卷第93頁背面)。
(四)經查:⒈觀諸證人黃巧玲就本案失竊過程於警詢證稱:伊於102年
5月31日前往系爭土地,看到被告彭榮煌、彭政峯2人在現場搬東西,被告彭榮煌問伊附圖B’所示建物上的建材是否可拆,伊說不行,要拆東西一定要問過老闆,要老闆同意才能拆,後來伊於102年6月15日再去系爭土地看時,就發現被告2人已經將系爭土地上兩棟建物大部分之鐵製物品及建材拆除,伊到場時當時已經拆完了,伊沒有親眼看到何人拆除上開物件等語(警卷第16之1頁背面-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時那兩棟建物1樓部分金屬建材都拆完了,1樓鐵捲門應該也被拆了,我沒有現場看到,但應該要用工具才可以拆除等語(偵卷第63頁),顯見證人黃巧玲僅有受被告彭榮煌詢問其可否拆卸附圖B’所示建物上之建材,並於案發後看到附圖B’、C所示建物上之鐵製物品及建材已遭人拆除,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2人竊取「附圖C所示建物上玻璃鋁門、玻璃鋁窗、遮陽鐵百頁、2樓陽台鐵欄杆」之行為。
⒉再者,觀諸警察所拍攝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8
-40頁背面、本院卷第51-52頁),該土地上如附圖B’、C、C’、C”所示建物之圍牆、圍籬均有缺損,且現場並已無人看守、居住,顯見任何經過該處之人,均有可能拆卸竊取該附圖C所示建物上之建材;再佐以本件案發後確有被告2人以外之民眾 葉正雄 前往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C所示建物上撿拾、拿取地上建材變賣維生乙情,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警員 涂俊弘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頁),自難僅因被告2人遷出建物後,該附圖C部分建物上之鐵製物品及建材遭到拆除,遽認係遭被告2人所竊。況且,本案被告2人對於有竊取如附圖B’所示建物上建材等物乙事既已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衡情自無再就同次竊盜行為中有無竊取如附圖C所示建物上之建材等物部分予以否認,則本案被告
2人是否確有竊取如附圖C所示建物上之物品,即屬有疑。
⒊從而,自難僅憑證人黃巧玲前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2人
有竊取如附圖C所示建物上玻璃鋁門、玻璃鋁窗、遮陽鐵百頁、2樓陽台鐵欄杆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有竊取前開物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因此部分倘若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竊盜犯行部分,係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榮煌、彭政峯2人於竊取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建材時,並有毀損前開建材之情形(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因認被告2人同時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告訴人沈芷蓀已於104年5月13日具狀撤回對本案被告2人之毀損罪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8頁),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 官林亭妤 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4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