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振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
31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江振維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江振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4月21日21時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
街○○號之昌隆國民小學後門地下停車場,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及扳手1支,先徒手拉開該校地下室停車場鐵捲門之控制箱,使該鐵捲門控制箱損壞,而藉以手動方式拉起鐵捲門,進入該校地下室停車場後,見 葉育青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置於該車內葉育青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台(據葉育青指訴該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㈡又於翌(22)日6時25分許,持前開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2支及扳手1支為行竊工具再度前往上址停車場,先以前揭同一方式拉起該地下室停車場鐵捲門,進入該停車場後,以前開螺絲起子及扳手砸破 黃旭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令該擋風玻璃不堪使用,藉此竊取置於車內黃旭輝所有之薩克斯風1支、薩克斯風攜行箱1個及現金241元等物(據黃旭輝指訴該物價值約40,241元)得手;嗣江振維準備離去之際,為黃旭輝發現,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當場扣得其前揭竊得之薩克斯風1支、薩克斯風攜行箱1個、現金241元(均業已發還),及供其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2支、扳手1支等物;江振維為警查獲後,於警調查前開竊盜事實時,對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另犯該部分之事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扣得前揭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業已發還),再前往案發現場指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旭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江振維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旭輝、證人即被害人葉育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蒐證照片31張等附卷可考,及螺絲起子2支、扳手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持於前開地下室停車場內拾取之螺絲起子2支及扳手1支為工具,欲遂行竊盜犯行,又該等物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得用以砸毀汽車擋風玻璃,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應認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徒手拉開、破壞鐵捲門之控制箱,藉以拉起鐵捲門後入內行竊,其破壞構成鐵捲門一部之控制箱,令該鐵捲門喪失防盜之功用,又該門係用以分隔地下室停車場內外之出入大門,自當符合「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雖載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以「逾越停車場鐵門」之方式為之,惟查,被告僅有前揭毀壞門扇之行為,並無超越及踰越或攀爬門扇等情,業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是起訴書此部分文字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另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第2次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㈡部分)亦係犯毀越門扇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然查,被告於第一次侵入上址停車場之際,即已有毀壞門扇之行為,得手離去後,於翌日清晨再度前往同一停車場行竊時,該鐵捲門早已遭其毀壞,被告自無再次毀壞門扇之必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第2次侵入時有其他毀越門扇之行為,職此,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自不能遽論以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容有未恰,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惟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僅須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恰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
毀損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為前揭2次竊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4月22日7時50分許,警因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而查獲,其於員警調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時主動向員警自承有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並帶同員警扣得其竊取之行車紀錄器1台,又前往行竊地點指認,而前揭犯行之被害人未曾報警處理,係因被告主動供承犯行後,警方始詢問被害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害人葉育青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告偕同警方指認照片2張等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311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20頁、第27至28頁、第42頁),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時,尚未知悉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為警查獲後,贓物業已悉數歸還被害人等,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考(見同偵查卷第30至31頁),是被害人之損失均已獲得減輕,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雖於9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緩刑2年,迄今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事實欄一㈠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述不得易科罰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末以,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2支及扳手1支,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屬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9頁),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確均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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