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5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順宗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㈠98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㈡9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㈢98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㈣98年度虎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㈤98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㈥98年度訴字第679號、第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㈡至㈥案經同法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與㈠案接續執行之,其中㈠案之罪刑於99年2月2日執行完畢,嗣於102年9月12日(即㈡至㈥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中)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5月23日,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罪,致保護管束期滿尚未確定(起訴書誤載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於98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12日1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安樂街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又警徵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黃順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等附卷可考,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順宗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8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97年間起,因前述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述,上開㈠案之罪刑與㈡至㈥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於98年7月3日入監執行後,其中㈠案之罪刑業於99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被告於102年9月12日始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涉犯本案,致假釋可能遭撤銷,保護管束期滿尚未確定,惟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應為99年2月2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載稱:被告於103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語,顯屬誤載,但尚不影響本件被告應論以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
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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