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緯
陳阿桂張藝孆賴玉寶許秀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至第5行「又被告5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更正為「又被告5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丁○○、乙○○、己○○、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5人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至103年
5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5人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甲○○、丁○○、丙○○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經營美國天天樂、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以聚眾賭博營利,均漠視法令禁止,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甲○○之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其情節顯較重於其餘4人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1│計算機5台│├──┼─────────────────┤│2│室內電話(00000000號)1台│├──┼─────────────────┤│3│錄音機(含錄音帶1捲)1台│├──┼─────────────────┤│4│傳真機(00000000)1台│├──┼─────────────────┤│5│客戶名冊1本│├──┼─────────────────┤│6│帳本3本│├──┼─────────────────┤│7│帳本1包│├──┼─────────────────┤│8│牌組金額對照表3本│├──┼─────────────────┤│9│當期簽單26張│├──┼─────────────────┤│10│前期簽單1包│├──┼─────────────────┤│11│前期錄音帶6捲│├──┼─────────────────┤│12│對獎單1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717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9弄16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與乙○○、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由甲○○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元,僱用丁○○、乙○○、己○○、丙○○等人分別負責接聽電話及接收傳真,自103年2月1日起,在上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美國天天樂、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之簽賭,約定賭客可簽注「2星」、「3星」、「4星」號碼,每注簽賭金額分別為65元至75元不等,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美國天天樂」、「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中獎號碼者,「2星」可得彩金5,300元,「3星」可得彩金5萬3,000元,「4星」可得彩金70萬元,若未簽中,則賭金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年5月14日10時4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計算機5臺、室內電話(00000000號)1臺、錄音機(含錄音帶1捲)1臺、傳真機(00000000)1臺、客戶名冊1本、帳本3本、帳本1包、牌組金額對照表3本、當期簽單26張、前期簽單1包、前期錄音帶6捲、對獎單1本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丁○○、乙○○、己○○、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計算機5臺、室內電話(00000000號)1臺、錄音機(含錄音帶1捲)1臺、傳真機(00000000)1臺、客戶名冊1本、帳本3本、帳本1包、牌組金額對照表3本、當期簽單26張、前期簽單1包、前期錄音帶6捲、對獎單1本等物。
(三)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甲○○、丁○○、乙○○、己○○、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渠等於上開期間所為前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基於概括性犯意,反覆、延續性密接實行,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甲○○、丁○○、丙○○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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