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6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博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莊博竣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9月22日11時6分、17分許,陸續接獲 黃忠仁 撥打莊博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後,旋即在新北市○○區○○○○里000000000號房,由莊博竣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予黃忠仁以牟利。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3日10時55分至11時36分許,陸續接獲黃忠仁撥打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約定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忠仁之事宜後,隨即在新北市○○區○○路○○○○○○○○○○○○號房內,無償提供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忠仁施用,而轉讓之。嗣經警對黃忠仁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博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忠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649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且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101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479號、第167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黃忠仁)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
9頁至第194頁、第96頁、第97頁、本院卷第1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參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忠仁前,有從中拿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賺取量差作為本件毒品交易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40頁背面),可知被告為上開毒品交易,乃為賺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價以牟利,其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忠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無償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黃忠仁施用,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
3年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固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然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業經警提示101年9月22日11時6分、17分其所持用前揭門號與黃忠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予其閱覽後供稱:上開對話內容係黃忠仁要找伊,地點約在新北市○○區○○○路「香格里拉」汽車旅館,但要做何時伊已經忘記了;「(問:此次是否與黃忠仁談論毒品交易之事?)我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等」,並再次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確認後,復供稱:「這只是黃忠仁打電話給我要找 吳子宇 ,我當下不知道黃忠仁是要還吳子宇錢,還是拿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215頁),是檢、警均已就本件販賣毒品之具體犯行偵訊被告,與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所指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情形,洵屬有別,本件被告於警、偵訊時顯未就其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與客觀要件事實為自白,自無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以被告於偵查中為前開供述時,證人黃忠仁尚未指訴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並未具體就被告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忠仁一事訊問被告,並給予被告就此為答辯之機會,即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一節,即非有據。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數量、金額,均非甚多,與多次大量出售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並考量其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其因而觸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院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劣,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為本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足以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所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犯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可得利益、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其所陳報工作、婚姻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求教化自新及收社會防衛之效。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條或第14條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刑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50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其所有搭配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係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聯絡之用,此據被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卷27頁背面、第40頁背面),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申登資料在卷可考,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趙伯雄法官黃乃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