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6號聲請人良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守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森林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扣押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出租自用小客車,係案外人 林裕峰 承租交給被告 邱偉華 使用,然該自用小客車係聲請人所有,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偉華對於其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有使用扣押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出租自用小客車,而用來搬運同夥外勞所盜伐之扁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森林法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范文歷 、 阮廷賞 之證稱相符,此外復有104年6月19日遭盜伐臺灣扁柏照片、嘉義林管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材積明細表等證物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邱偉華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從而,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出租自用小客車既係用來搬運贓木,而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邱偉華所有,應沒收之,並為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對此並無裁量權限,故有扣押留存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