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66
3號、第17503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成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子貳把、一字起子壹把、板手壹支、破壞剪壹支、鐵鎚壹支、手套壹雙、照明燈壹個及藍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子貳把、一字起子壹把、板手壹支、破壞剪壹支、鐵鎚壹支、手套壹雙、照明燈壹個及藍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十字起子貳把、一字起子壹把、板手貳支、破壞剪壹支、鐵鎚壹支、手套壹雙、照明燈壹個及藍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吳德成前曾(一)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三)於96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於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上開(二)至(四)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4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一)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1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7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與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
8日凌晨3時許,攜帶該「阿俊」之人所有客觀上對人身體生命安全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2把(起訴書誤載為1把)、一字起子1把、板手1支、破壞剪1支及鐵鎚1支等物,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及86號之2大樓前,利用該社區大樓大門未關閉之機會,侵入該大樓樓梯間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先以徒手竊取該大樓住戶簡陳 美秀 所有置於上址86號5樓住處門口之NIKE廠牌球鞋1雙(約價值《新臺幣》2千元,已發還),再以徒手竊取該大樓住戶 翁憲堂 所有置於上址86號之2號5樓住處門口之PUMA廠牌球鞋1雙(約價值
1千5百元,已發還),惟甫一得手後,正與該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欲經由該處大樓地下室離去之際,經 簡陳美秀 發覺大樓地下室有怪異聲響,乃立即報警處理,始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工具十字起子2把、一字起子1把、板手1支、破壞剪1支、鐵鎚1支、手套1雙、照明燈1個及藍色側背包1個等物,然該綽號「阿俊」之人則趁隙逃逸無蹤;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持客觀上對人身體生命安全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至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廢棄宿舍(並未供人居住使用)前,先以上開板手1支卸開該後門螺絲後侵入其內,進而竊取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所管領放置在該處廢棄宿舍內之電纜線7公斤、馬達1臺及變壓器1臺(均已發還)得手;
(三)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17日上午5時30分許,其經由新北市○○區○○街○○巷○○○號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時,適見 莊添枝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放置該處而無人看管,乃以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該機車電門啟動引擎後加以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竊得機車前往上開新北市○○區○○街○○巷○○○號載運於上開(二)之時地所竊得之電纜線7公斤、馬達1臺及變壓器1臺等物品,欲另行變賣得利,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之際,為巡邏員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板手1支及鑰匙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添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德成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陳美秀、翁憲堂、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工程員 蔡盈嵩 於警詢時所指述,以及告訴人莊添枝於警詢時所指訴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計9張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十字起子2把、一字起子1把、板手2支、破壞剪1支、鐵鎚1支、手套1雙、照明燈1個、藍色側背包1個及鑰匙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時地行竊時所分別持用之十字起子
2把、一字起子1把、板手1支、破壞剪1支、鐵鎚1支及板手1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吳德成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
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德成與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如事實欄
一、(一)所示2次加重竊盜犯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查:被告先前(一)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三)於96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於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上開(二)至(四)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4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一)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1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
100年7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偽造文書、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一再單獨或與該綽號「阿俊」之人共同持兇器侵入他人住宅或廢棄之建物內行竊,不僅危害他人居住安寧,亦破壞社會平和秩序,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能力、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十字起子2把、一字起子1把、板手
1支、破壞剪1支、鐵鎚1支、手套1雙、照明燈1個及藍色側背包1個,均係共同正犯即該綽號「阿俊」之人所有供行竊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依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板手1支及鑰匙1支,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