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宏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宏揚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宏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八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犯罪日期│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九十九年九月四日│一○○年三月六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六號│一六號│二四號│七八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三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實││二三號│二號│七號│三號││審├──┼───────────┼───────────┼───────────┼───────────┤││判決│一○○年三月十日│一○○年一月七日│一○○年五月五日│一○一年二月九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三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判││二三號│二號│七號│三號││決├──┼───────────┼───────────┼───────────┼───────────┤││確定│一○○年三月十日│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一○○年五月五日│一○一年三月五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二一四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