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91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宏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6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法院所為101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正本,業於101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被告親自簽收之送達證書在卷(原審卷第23頁)可參,衡以被告所在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在途期間為2日,是本件抗告期間,自被告收受原裁定之翌日即101年6月14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其抗告期間屆滿之日應為101年6月20日。則被告遲至101年6月27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抗告書狀,有抗告書狀上收狀戳章可參,因認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自承因疏失而遲延提起抗告,希望本院通融乙節,因於法無據,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嶽承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