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政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5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年度偵字第74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饒政欽犯㈠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㈡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㈢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饒政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9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往 陳世明 位於公館鄉中義村12鄰285之1號之住處,見該處人員外出,無人看顧之際,而起意踰越該處之圍牆,繞行至房屋後方,將陳世明所有放置在後院之摺疊式鋁梯打開後,並以之架設在2樓房間外牆,再藉此攀爬至2樓窗戶旁,繼之以隨手撿持石頭(未扣案)敲破窗戶玻璃,自該窗戶爬進入屋內,並直至2樓房間內,竊取陳世明所有藏放在書櫃抽屜內而放置在VCD光碟片盒子內之人民幣紙鈔100元共10張,得手後,旋即沿原先行竊路徑離去現場。又於99年12月20日左右某時許,㈡侵入 徐林 嬌娥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之住處;並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屋主 徐林嬌娥 所有之NOKIA廠牌2680型手機1支及現金新台幣2500元得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30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舊100.01.26以前)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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