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吳嘉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0年4月6日確定,且於同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報酬,由吳嘉哲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成年之應召女子 李慧玲 至應召集團指定之賓館(俗稱 馬伕 ),由該女子以每次4,
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結束後再由吳嘉哲將應召女子性交易所得之一半交給應召集團,出車報酬則向該女子領取;嗣於100年9月1日晚上8時許,吳嘉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慧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性時、地,並搭載李慧玲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222號房,欲與佯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吳嘉哲則在賓館外車上等候,而於同日晚上10時許,李慧玲因員警佯稱取消交易而步出旅館正欲上車離去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吳嘉哲所有並用以聯絡性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嘉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5月21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慧玲及員警 廖國安 之警詢或偵訊證詞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扣案為憑,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此之所辯並非事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應召站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前已兩度被查獲判刑又重操舊業,惡性更重,犯後雖一度於偵查中飾詞狡辯,但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態度尚可,暨其別無妨害風化之前案素行、自述目前在飲料公司當送貨員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如附表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搭配之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用以聯繫性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及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為被告自行申辦日常生活之通訊工具,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難認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直接相關,且此部分又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扣案之JinLongE68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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