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9號抗告人 李芳貞 相對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本院所為之101年度司票字第46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奇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李佩霙 (未提起抗告)於民國99年3月22日共同簽發、到期日未載、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1年3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就其中39萬8,313元及自10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相對人奇皇科技有限公司、李佩霙、李芳貞於民國99年3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00萬元,其中之新臺幣39萬8,313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所書寫的文字,係同一人之筆跡,不論從國字、英文、阿拉伯數字之書寫、筆劃、勾勒、筆法轉彎均係出自同一人筆跡、筆法,其上所蓋抗告人之印文,一眼可知係從市面上電腦制式所刻之印章,從表面形式上並非抗告人所為;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無生意或任何金錢往來,從未簽發或授權任何人簽發本件本票,,相對人公司明知為同一人所書寫筆跡又未要求出具授權書、委託書,又無對保情況下,顯證相對人明知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對抗告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顯失所據;本件發票人地址竟載明為宜蘭縣宜蘭市○○○路」6號,遍查宜蘭市○○○○路地址,加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生意或金錢往來,足見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不但無法依址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在素不相識及縱使相遇不相識前提下,益證相對人無法且從未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因此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時欠缺提示性,自無從對抗告人行使本件本票權利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於原法院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極有可能遭他人偽造或變造,且系爭本票所載抗告人所載地址錯誤,要無可能在系爭本票提示期間內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自不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置辯。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告人應就其所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僅辯稱宜蘭市並無系爭本票上所載東「京」路地址,且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相對人顯無從為付款提示等語,惟系爭本票尚有記載抗告人之聯絡電話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對人仍可能尋得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此外,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至於抗告人另謂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極有可能遭他人偽造或變造,其本人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為之乙節,然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本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抗告人未經受更生、清算之宣告,有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憑。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羅月君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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