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隆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隆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隆景前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②兩罪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84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④96年易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⑤96年易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⑥96年易字第3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97年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至⑦之罪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63巷4弄口,見停放在該處 張哲剛 所有放置於三輪車上之白鐵鍋1個、廢機車三腳檯1個、機車避震器6個、煞車鼓2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物品置於己之手推車上因而竊取得手;然張哲剛適在樓上住處陽台當場發覺,下樓阻止並通知巡邏員警到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蕭隆景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871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1年5月21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哲剛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②兩罪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84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④96年易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⑤96年易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⑥96年易字第3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97年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至⑦之罪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張哲剛遭竊之上開財物業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不大,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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