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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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崇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崇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納稅義務人為 鄭定群 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0年房屋稅繳款書」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偽造納稅義務人為鄭定群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0年房屋稅繳款書」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0年房屋稅繳款書」係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所製作,作為通知納稅義務人繳款所用,具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鄭定群,持偽造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0年房屋稅繳款書」至便利商店繳款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就上開背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查不知情之被害人鄭定群因持偽造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0年房屋稅繳款書」至便利商店繳款,因無法順利繳納,復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洽詢時,經松山分處稅務員 周光輝 發覺有異而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嗣經檢察官將被害人鄭定群列為被告傳訊時,被告孫崇文基於自首之意思於100年11月15日陪同周光輝到庭,並供陳其如何偽造公文書並加行使之過程等情,業經周光輝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且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函暨其附件(見100年度偵字第22758號卷第6頁以下)、100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2758號卷第28頁),是被告孫崇文犯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被告為他人處理購屋事務,卻為己私利而違背任務,損害被害人利益,復為取信被害人,竟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致生損害於鄭定群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部分犯行並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事已高、罹患高血壓病症(見101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卷第21至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令其向國庫支付30萬元,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變造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0年房屋稅繳款書」公文書1紙,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已認定如前。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因無法繳款,嗣經被告孫崇文向被害人鄭定群取回,因此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鄭定群於偵訊中之供陳相符(見偵卷100年度偵字第22758號卷第27至29頁),應堪認定。被告雖復供稱繳款書藏起來後就找不到了等語(見偵卷100年度偵字第22758號卷第29頁),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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