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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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9號異議人 藤霖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瑞駿 相對人 郭達義
郭達禮 黃臺清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1年5月14日(101)取勇字第103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一○一)取勇字第一○三三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九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九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准予返還異議人。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以其就假扣押所保全之事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為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0年度仲聲愛字第41號判斷書,認定相對人郭達義、黃臺清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66萬5076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對相對人郭達義、黃臺清既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異議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關於本案假扣押保全之請求,異議人係以相對人等三人共同對異議人借款共計200萬元之法律關條而請求相對人等三人返還,於假扣押及本案請求理由中,異議人從未主張相對人等三人應負連帶返還借款共計200萬等語,惟鈞院提存所擅自認定異議人為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有對相對人郭達禮、郭達義及黃臺清請求應連帶返還200萬元,逕而據此為理由,駁回異議人取回鈞院100年度存字第9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惟依上開非訟法理,鈞院提存所對假扣押請求之事實並無權為審查,然鈞院提存所於101年5月14日(101)取勇字第1033號函,異議人對相對人郭達禮、郭達義及黃臺清之財產為假扣押...受擔保利益人郭達義、黃臺清負共同給付之可分責任,尚非不真正連帶清償之責任,與假扣押應負連帶責任法律關係不同云云,否准異議人取回鈞院100年度存字第9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實有違誤云云。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例如依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調解、仲裁判斷、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等,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假處分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又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人主張原因事實是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而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3月14日具狀主張異議人與相對人因簽訂有「
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合建補充協議書,異議人依此協議書第2條自96年8月30日按月給付50萬元借款給相對人郭達義與黃臺清,直至96年12月31日,異議人已借款予相對人郭達義與黃臺清共計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相對人郭達義與黃臺清除未依約辦理將系爭671地號土地及其上4筆建物辦理信託登記並交付系爭671地號土地及其上4筆建物以進行合建之義務外,更明顯有脫產行為,為恐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0年度全字第587號裁定准予異議人以67萬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有本院100年度全字第587號裁定影本可稽。
㈡嗣異議人對相對人郭達義與黃臺清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仲裁判斷勝訴,相對人郭達義、黃臺清應給付異議人266萬5076元,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度仲聲愛字第41號仲裁判斷書影本在卷足佐。
㈢異議人於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時,即檢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100年度仲聲愛字第41號仲裁判斷書影本、假扣押聲請狀及本院100年度全字第587號裁定等件影本,本院提存所自可綜觀上開事證而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據以得知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保全者係本於兩造爭執中之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以避免異議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請求。又異議人對相對人所聲請之100年度仲聲愛字第41號仲裁,亦判斷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有系爭借款關係之存在,二者間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原因及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相同,原提存所認為二者非同一法律關係,自有不當。又查: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係為保全異議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異議人就前開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則係擔保相對人因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而異議人就所爭執之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既已取得前述勝訴仲裁判斷,即不能認相對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是異議人供擔保之目的既不存在,則系爭提存物自應返還異議人。
四、綜上所述,自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及其本案仲裁判斷之事實與理由形式觀之,認異議人就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無疑,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得准其取回提存物。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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